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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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日被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2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14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4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何某(均另案)、袁赵某(已判刑),在被告人袁良轩(已判刑)家中,经过共同预谋后,先后在宁陵县X村史某丽家盗窃生猪14头、乔楼乡X村吴某兰盗窃生猪12头、石桥乡X村薛某伟家盗窃生猪10头、柳河镇X村李某生家盗窃生猪10头,共计盗窃生猪46头。所盗窃的生猪均拉至被告人袁良轩家中,由袁良轩负责销售。经宁陵县价格评估中心鉴定,盗窃的46头生猪供给价值x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失主陈述笔录、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属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之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庭审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何某(另案)开着王某的一辆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和一辆摩托三轮车一起到商丘市X村袁良轩(已判刑)家中,在袁良轩家中共同预谋在宁陵县等地盗窃生猪。经预谋后,由李某某、王某、何某负责盗窃生猪,袁赵某(已判刑)在盗窃时负责看管车辆,袁良轩负责销售。具体分工后,于2011年3月份先后在宁陵县X村民史某玲家盗窃生猪14头、乔楼乡X村民吴某兰家盗窃生猪12头、石桥乡X村民薛某伟家盗窃生猪10头、柳河镇X村民李某生家盗窃生猪10头。四次盗窃生猪46头。所盗窃的生猪均拉至被告人袁良轩家中,有袁良轩负责销售。46头生猪经宁陵县价格评估鉴定中心评估,共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宁陵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干警在袁良轩家中追回生猪6头,并进行了变卖。变卖的6头生猪6500元,侦查机关已退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2011年3月份的一天,其伙同王某、何某从平顶山汝州市开着一辆面包车和一辆大型三轮摩托车一起到商丘市X乡袁良轩家中协商盗窃生猪。经协商,由其和王某、何某负责实施盗窃,袁赵某负责带路看车,袁良轩负责销售。共在宁陵县等地盗窃生猪4次。所盗40多头生猪均拉到袁良轩家中,由袁良轩对外销售的事实。

2、同案人袁良轩供述,证明2011年3月份,李某某和袁赵某等人所盗窃的生猪均拉到袁良轩家中,所盗生猪由其往外销售的事实。

3、同案人袁赵某供述,证明2011年3月份的一天,其在其哥袁良轩家与李某某,王某、何某、袁赵某共同协商盗窃生猪。经预谋,李某某安排在其实施盗窃时由袁赵某看管车辆,每次实施盗窃给袁赵某200元费用。其共参与4起盗窃,得款800元。所盗窃生猪均拉到袁良轩家中,由袁良轩负责将生猪卖出的犯罪事实。

4、同案人王某供述,证明2011年3月份,其伙同李某某、何某从平顶山汝州市开着一辆三轮摩托车和一辆面包车一起到商丘观堂乡袁良轩家中协商盗窃生猪。经协商,由李某某、王某、何某负责盗窃,袁赵某负责带路看车,袁良轩负责销售。其共在宁陵县等地盗窃生猪4次。所盗40多头生猪均拉到袁良轩家中,由袁良轩对外销售的事实。

5、证人杨某证言,证明杨某在袁良轩家收购两次生猪共计11头。2000斤左右,每市斤7.10元收购的,其支付给袁良轩卖猪钱x多元的事实。

6、证人史某X证言,证明其家中共饲养18头猪,2011年3月23日夜里其家被盗14头。每头猪约200斤左右。

7、证人史某X证言,证明史某玲家饲养18头生猪,每头约200斤,并证明史某X家被盗走14头生猪的事实。

8、证人吴某证言,证明其家中于2011年3月24日夜里被盗生猪12头,每头有200多斤,其中被盗有7头白猪、4头花色的和1头红色的生猪。

9、证人薛某证言,证明2011年4月5日夜其家中饲养的生猪被盗10头,每头约100斤左右。

10、证人李某X证言,证明2011年4月7日夜其家中饲养的生猪被盗10头,每头平均200斤左右。

11、证人焦某、吕某证言笔录各1份,证明李某生家的生猪被盗10头,每头生猪约有200斤左右。

12、宁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证明被盗47头生猪,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元。

1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拍照,证明被盗的现场状况。

14、宁陵县人民法院(2011)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袁赵某、袁良轩因犯盗窃罪,均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各x元。

15、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身份及出生日期。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属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人,系累犯,且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安排其他人员实施盗窃时的具体分工,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2019年10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某梅

审判员张建军

审判员王某兴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某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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