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伏牛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任董事长。
被告张某,男。
被告南阳市仙宝九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任景区经理职务。
被告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南阳市伏牛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伏牛山公司)、被告张某、被告南阳市仙宝九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宝九公司)、被告于某某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仙宝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和被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伏牛山公司、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份至12月份,原告承揽了被告位于某召县X乡的九龙瀑布群景区刻字工程。由于某告原来曾承揽过伏牛山公司仙人洞景区的刻字工程,为此,双方协商以仙人洞景区的价格为准加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及时完成了工作,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应付的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能支持原告的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与南阳旅游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
2、瀑布群景区刻字统计明细单;
3、开发南召九龙沟瀑布群合同书;
4、景区经营管理权转让协议书;
5、赵XX证言一份;
6、张某关于某布群刻字有关情况说明一份;
7、南召县文化局出具证言一份;
8、企业法人变更营业执照两份;
9、变更登记申请事项表;
10李某某关于某区拖欠工钱的申诉与请求。
被告伏牛山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仙宝九公司及被告于某某辩称:
1、以仙人洞价格为定价标准没有法律依据;
2、瀑布群刻字的授权不明确,我方未授权李某某在景区刻字,并曾多次阻止其刻字行为;
3、起诉时,伏牛山公司的法人是于某某,张某让李某某刻字不能代表公司,其所做的应视为个人行为;
4、刻字的数量不清;
5、我公司虽取得经营权但南召县旅游局未让经营,景区所有权也不是我们的,因此我方不应承担该债务。
被告仙宝九公司及被告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南召县旅游外事局文件(召旅[2006]X号);
2、张XX证言一份;
3、于XX证言一份;
4、仙宝九公司关于某某某刻字的情况说明一份;
5、李某某于2008年10月18日关于某布群刻字的说明。
被告张某辩称,2004年,我是协助于某某经理协调瀑布群景区开发事宜的,参与了瀑布群景区的前期建设,刻字之事具体筹划和提供字样均由赵明生操办。之后我因为其它原因,一直没有再过问瀑布群的任何事情,于某理他们自己处理,有关刻字的事情也就不清楚了。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04年5至12月份经张某、赵明生介绍原告承揽了位于某市X乡九龙瀑布群景区的刻字工程。因原告原在乔端仙人洞景区承揽过刻字工程,工程的负责人为张某和赵明生。当时张某和赵明生口头给原告承诺工程的价格以仙人洞的价格为准,但由于某司经费紧张,先由原告垫付有关费用,待工程完工后,再给原告结算。双方协商后,由赵明生提供字样,赵明生、张某和于某某共同对景区考察后,选定了刻字地点和字样,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经计算,原告共计在九龙瀑布群景区X余处的石壁上刻凿了“龙”、“九龙迎宾”等不同字样,经原告测量计算被告共计应支付工程款x元。被告对该价款提出异议,经委托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价格为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南召县X乡X村九龙瀑布群景区X年元月1日起由伏牛山公司承包经营。2005年5月31日,伏牛山公司将经营管理权转让给仙宝九公司。转让协议上第三条约定:“甲方(伏牛山公司)原签订的与三个景点(仙人洞、宝天洞、九龙瀑布群)有关的责任和义务自本日起均由乙方(仙宝九公司)承担”。张某系伏牛山公司的工作人员,于某某系仙宝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和赵明生二人证实让原告在九龙瀑布群刻字是被告伏牛山公司委托他们二人具体办理的。
本院认为,张某、赵明生受被告伏牛山公司委托,介绍原告李某某在马市坪九龙瀑布群景区内的石壁上刻字,由原告提供的照片和景区的实物所证实。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后,因景区的管理权变动,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时,被告方相互推诿,不予支付。根据伏牛山公司和仙宝九公司2005年5月31日签订的《景区经营管理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方(伏牛山公司)原签订的与三个景点(仙人洞、宝天洞、九龙瀑布群)有关的责任和义务自本日起均由乙方(仙宝九公司)承担”。原告的工程款理应由被告仙宝九公司承担。因此造成此次纠纷,被告仙宝九公司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伏牛山公司已将权利义务转让。因此对此纠纷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和被告于某某属职务行为,对该纠纷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二)、第九十一条(六)、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南阳市仙宝九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施工款人民币x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南阳市伏牛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于某某、被告张某不负民事责任。
本案诉讼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570元,由被告南阳市仙宝九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德松
审判员张国强
审判员闫学东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