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2012年2月10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多次予以贩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某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彭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彭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彭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有以下犯罪事实:
1、2012年2月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彭某在祁东县X镇观音桥农贸市场对面的水井边以50元的价格贩某给吸毒人员黄某某一小包海洛因。
2、2012年2月8日上午10点多钟,被告人彭某在祁东县X镇观音桥农贸市X巷子里以100元的价格贩某给吸毒人员黄某某一小包海洛因。
3、2012年2月10日上午10时左右,公安机关在抓获吸毒人员黄某某后,黄某某检举被告人彭某贩某毒品的事实。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黄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彭某要求购买毒品,中午12时许,公安机关在祁东县X镇观音桥二粮店大门口将正在与黄某某交易毒品的被告人彭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三个海洛因包子。经检验,被缴获的白色粒状物净重分别为0.25克和0.07克,均从中检出海洛因毒品成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如实供述了贩某毒品的时间、地某、交易人员及作案经过。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被告人处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地某和交易经过。
3、缴赃笔录、照某、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彭某和吸毒人员黄某某时,分别从其身上缴获3小包和1小包白色状粒物品,又从彭某身上缴获毒资100元,并予以扣押。
4、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从被告人彭某、吸毒人员黄某某身上缴获的白色状粒物净重分别为0.25、0.07克,均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并将被缴获的毒品已移交给衡阳市公安局。
5、辨认笔录,由被告人彭某从不同的12张女性照某中指认出X号照某中的人就是向她购买毒品的黄某某(外号王X);由证人黄某某从不同的12张女性照某中指认出X号照某中的人就是向她贩某毒品的被告人彭某。
6、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彭某与黄某某的电话联系和通话时间。
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彭某系被抓获归案。
8、户藉证明,证明被告人彭某的身份和年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彭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多次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实施的第三起犯罪是在公安机关特情引诱下实施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仍可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对被告人彭某予以适当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毒品管理法规,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六十七某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张宜清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红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某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