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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2年05月08日08时许,巴东县X镇X街X组村民刘某发现自家喂养的鸡死亡,原因不明,随后朝天大骂,邻居谭某乙听到后就从家中出来答话,双方因语言不和发生争吵,尔后谭某乙与刘某互砸石头,对砸过程中,刘某砸伤邓某丁面部(邓某丁系谭某乙之妻),致使邓某丁鼻子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湖北省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巴民司鉴[2012]法医鉴定第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邓某丁的陈述;证人谭某乙、谭某乙、谭某丙的证言;被告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人刘某分别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丁、谭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丁医疗费、护某、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8950.97元(详见赔偿清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人谭某乙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4321.86元,合计人民币23272.83元,并已全部付清。被害人邓某丁对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表示予以谅解,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系邻里关系且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涛

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韵紫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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