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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城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4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丙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通、人民陪审员刘某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向丽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及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5日20时许,杨某丙在本县X镇广场水果店门前练习毛笔字,因墨汁的摆放与马志富,刘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并遭到殴打。杨某辛师傅钟某丁和母亲戴某庚出面制止,双方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易某用砍刀将被害人戴某庚的鼻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戴某庚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易某的供述;

2、被害人戴某乙的陈述;

3、证人杨某丙、钟某丁、曾某戊、曾某己证言;

4、辨认笔录;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

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某辩称,我没有拿刀砍伤戴某庚,只与钟某丁打了一架就回家了。

辩护人唐某某辩护提出,本案证据不足,请求依法宣告被告人易某无罪。

辩护人唐某某为支持其辩护理由当庭提交了衣服1件,以证明易某2009年12月25日所穿衣服颜色。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25日20时许,杨某丙在本县X镇广场水果店门前练习毛笔字时,因墨汁的摆放首先与马志富、刘某某等人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殴打。在杨某丙遭到殴打时,杨某辛师傅钟某丁和母亲戴某庚出面制止,双方发生了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易某持砍刀将被害人戴某庚鼻部砍伤。造成被害人戴某庚左鼻翼缺损,构成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易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09年6月2日刑满释放。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易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戴某庚经济损失2.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戴某庚的谅解。戴某庚向本院出具了书面报告,请求对易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戴某庚的陈述证明,2009年12月25日20时许,在制止儿子杨某丙与他人打斗时被1名男子砍掉了鼻子左边。

2、证人杨某辛证言证明,2009年12月25日晚上,他母亲戴某庚在抱住他不准与别人打架时被1名男子砍伤了鼻部。

3、证人钟某壬证言证明,2009年12月25日晚8时左右,四、五个青年人在广场水果店门口与杨某丙发生口角,在那几个青年人打杨某丙时出面制止。在制止过程中,又来了几个年轻人。其中一个年轻人用砍刀将戴某庚的鼻子砍伤。

4、证人曾某己证言证明,2009年12月25日晚,被害人戴某庚在制止儿子与他人打架时,被1名男子用砍刀砍伤了鼻子。

5、证人曾某戊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25日晚,他看到了易某从地上捡起砍刀对着戴某庚头部砍,第一刀没砍中,第二刀砍在戴某庚的面部。

6、证人曾某己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晚砍伤被害人戴某庚鼻子的人是易某。

7、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戴某庚左鼻翼缺失,鼻小柱部份缺失,构成重伤。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本县X镇广场水果店门前及戴某庚受伤处为左鼻部。

9、被告人易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2月25日晚他在案发现场,并且与钟某丁发生过扭打。

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易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6月3日刑满释放。

11、被害人戴某庚出具的领条、报告证明,被告人易某的亲属赔偿了戴某庚经济损失2.5万元,并取得了戴某庚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易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唐某某所举证据因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证明确系易某案发当晚所穿衣服,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易某“没有砍伤被害人戴某庚”的辩解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证据不足”的观点,亦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易某是曾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伤害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易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戴某庚的经济损失2.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戴某庚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易某在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丙前

审判员刘某通

人民陪审员刘某田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肖向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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