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绑架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海燕、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苏某与吴强(已判刑)预谋让李安才(即苏某之弟苏某华,已死亡)指认,敲诈贩卖假币人的钱,并分别找到王某、吕永胜(二人均已判刑)多次预谋此事。同年11月23日一、二时许,被告人苏某伙同吴强、王某、吕永胜、李安才经预谋后,由苏某驾驶一辆客货两用车尾随余某云、苏某长乘坐的一辆大客车。行至原驻马店市X区)东六里庄附近时,吴强、王某、吕永胜手持钢管、撬杠等追赶从大客车上下来的余某云、苏某长二人。苏某长见状脱下皮衣(内装手机一部,香烟一盒及假币数张)逃走。余某云(时年十二岁)被绑架至苏某的妻哥苏某州家。吕永胜从余某云身上搜出现金五千元交给吴强,吴强将皮衣内的物品搜出并进行分赃,吕永胜、王某各分得赃款五百元、吴强分得赃款二千二百元,余款及赃物苏某占有。同日夜,被告人苏某伙同吴强、王某、吕永胜将余某云转移到驻马店市汽车站旅社。同年11月24日,苏某先后数次用搜出的手机给余建云的亲属王某华联系,勒索现金二万元。当日下午,被告人苏某伙同吴强、吕永胜前往原驻马店精神病医院西侧取款时,吴强、吕永胜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苏某逃跑。后公安人员在驻马店市汽车站旅社将看守余建云的王某抓获,解救出人质余某云。涉案人员吴强、吕永胜、王某均于1998年被本院以犯绑架罪判处刑罚。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苏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吴强、吕永胜、王某绑架被害人余建云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1年9月15日庭审中,苏某当庭检举马某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经查,公安机关已于2010年12月14日掌握了马某方涉嫌故意伤害案的有关证据,并于2011年7月3日将其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1998)驻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998)驻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苏某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系犯意提起者,且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当庭检举的他人犯罪事实系公安机关已掌握犯罪,故其行为不构成立功,苏某及其辩护人辩解其有重大立功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宇
审判员殷长河
审判员耿梅红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