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招标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某,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上诉人某某招标中心(以下简称某某招标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小燕担任审判长,法官梁志雄、法官李妮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28日召集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某某招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某某,被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原审被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原审被告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管辖权纠纷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4月,某某招标中心就采购光纤光栅解调仪及光纤熔接机进行招标,某某有限公司按其招标书的要求进行投标。2011年4月22日,在投标人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和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参加的开标会上,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中标。但据某某有限公司了解,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是某某光学的代理商,而某某光学又是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在中国的独家代理商。因此,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实际是某某技术有限公司的二级代理商。此外,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参加投标的产品是英国某某厂家生产的W5-7,可英国这家公司实际上并没有W5-7这个产品,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属虚假投标,其与之代理商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联合围标,损害了某某有限公司的利益。某某招标中心明知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和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投标书中的交货日期均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却仅宣布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废标,而不宣布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废标。某某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后,某某招标中心仍宣布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中标。据此,某某招标中心与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和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相互串通的事实确凿,该行为致使某某有限公司在招投标中的投入落空,且侵害了某某有限公司的预期利益。综上,起诉要求:一、确认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中标无效。二、某某招标中心、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和某某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因其串通投标而给某某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三、诉讼费由某某招标中心、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和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向原审被告某某招标中心送达起诉状后,某某招标中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首先,根据某某招标中心的《某某大学的大连市复杂装备虚拟样机技术工程研究中心光纤光栅解调仪及光纤熔接机采购项目招标文件(招标编号:DLZC-2011-17Q)》第五章第29条争议解决中约定,将与合同有关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仲裁地点应在买方单位所在地,故应提交买方某某大学所在地的大连市仲裁委员会解决。其次,因某某有限公司对于某某大学和某某招标中心给予其关于某项目申诉的处理决定不服,应当在收到投诉处理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处理决定部门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故本案应提交买方某某大学和某某招标中心所在地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处理。最后,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追究侵权责任,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应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某某招标中心所在地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被告除某某招标中心外,亦包括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某某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X区X路某号某层某号、地下某层某号,在该院管辖范围内,因此某某招标中心的异议不能成立,该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某某招标中心对该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某某招标中心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第一,根据某某有限公司起诉状中所述事实,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是因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交货日期而被取消了招标资格,并未中标。因此,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就其诉讼地位而言,只能是本案第三人,不能是被告。某某招标中心是为了圈定本案的管辖而将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列为被告的。第二,本案是因招投标行为引起的争议,招标文件在投标人认领后,即成为规范招、投标人权利义务的依据。本案中的招标文件《某某大学的大连市复杂装备虚拟样机技术工程研究中心光纤光栅解调仪及光纤熔接机采购项目招标文件(招标编号:DLZC-2011-17Q)》,其中第29.1条明确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开始后六十(60)天还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均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提交仲裁。仲裁地点应在买方单位所在地。”故本案应提交买方某某大学所在地仲裁机构,即大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第三,本案不是侵权纠纷,是因招投标行为引起的纠纷,故法院应根据法律和事实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管辖裁定书,裁定由大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某某有限公司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某某招标中心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某某有限公司起诉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是否中标无关。二、招标文件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没约定仲裁机构,所以,该仲裁条款无效。三、本案是侵权纠纷,可按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而被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就在北京市X区。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原审被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一审管辖裁定。
原审被告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一审管辖裁定。
经审查:2011年4月,某某招标中心受某某大学委托,就大连市复杂装备虚拟样机技术工程研究中心光纤光栅解调仪及光纤熔接机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发布《招标文件》。该招标文件第五章第29.1款规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开始后六十(60)天还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均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提交仲裁。仲裁地点应在买方单位所在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某招标中心发出的《招标文件》是要约邀请,不是合同,故该招标文件第五章第29.1款有关管辖的规定对某某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某某招标中心依此条款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不能支持。至于某某招标中心所称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不构成适格被告,不应以其住所地作为确定管辖依据的问题。鉴于某某技术有限公司能否构成共同被告属于某定案件管辖权以后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的范畴,因此,某某招标中心此上诉理由,本院亦不能支持。另,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系共同侵权之诉,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权。因作为原审被告之一的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X区,故一审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某某招标中心负担(于某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小燕
审判员梁志雄
代理审判员李妮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张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