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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瞿某(系原告之母)。

被告张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建鹏独任审判。2010年7月27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瞿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与原告母亲于2002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08年10月1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上写明孩子归女方监护、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人民币450元每月,但被告迟迟不给,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0年7月的抚养费8,550元;2、自2010年7月以后,被告按450元/月支付抚养费。

被告张某辩称:协议离婚后曾支付过抚养费,具体金额记不清了;确实欠付部分抚养费,约6,000元;目前收入下降,支付困难,要求分期付款。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法定代理人瞿某与被告张某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14日,瞿某与张某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张某由瞿某抚养,离婚后被告张某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450元整,直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后原告一直随母亲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支付抚养费1,400元。因被告未能按期全额支付抚养费,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父母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就本案而言,被告张某与原告母亲瞿某在离婚时即已就原告抚养费问题达成一致,此项内容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虽被告抗辩其收入下降,约定抚养费金额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确认被告在2008年10月以后曾支付过1,400元抚养费,故被告按约应支付2009年1月至2010年7月的抚养费8,500元。据此,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2009年1月至2010年7月的抚养费8,500元;

二、被告张某应自2010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抚养费450元,至原告张某年满18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某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判员田建鹏

书记员邹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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