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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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刑初字第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丙,曾用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石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11日,周建英得知黄某某将乘车回家,便将此情况告诉何某戊远。何某戊远立即纠集何某己、何某戊龙、何某戊德及本案被告人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在省道1803线醉乐亭段将乘车经过此地的黄某某劫持至野外山上,从其包内搜走现金1200元、价值644元的手机一台、银行卡一张,而后又威逼其说出银行卡密码,由何某戊龙载何某戊远、何某戊德一起到临武县城,将银行卡内的13000元全部取出,然后分赃。被告人何某丙分得赃款1800元、何某丁分得赃款1800元、何某戊分得赃款17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同案人何某己、何某戊龙、周建英、何某戊远的供述,同案人何某己、何某戊龙、周建英的辩认笔录,证人文某证言,鉴定结论,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说明,(2008)郴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黄某某银行卡取款凭证,黄某某车票及手机发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7年,何某戊远(已判刑)、廖某(在逃)等人为劫取他人财物,向周建英(已判刑)打听谁比较有钱,周建英则将在临武县城做小姐的黄某某(又名黄X)比较有钱的信息告诉了何某戊远等人。何某戊远又唆使周建英打探黄某某的行踪,周建英满口答应。2007年10月11日,周建英得知黄某某从临武县城坐班车回道县,便将此情况告诉了其男朋友何某戊远。何某戊远就纠集、安排何某己、何某戊龙(均已判刑)和被告人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以及廖某等人劫持黄某某以谋取财物。当天下午2时,何某戊远的指使何某己、廖某和被告人何某丁、何某戊、何某丙在省道1803线醉乐亭段将乘车经过的黄某某绑至山上,当场从黄某某的挎包内搜走现金1200元人民币及银行卡、价值644元宝星VB3型手机一台。随后,又以捆绑、暴力威胁等方式,逼迫黄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何某戊龙、何某丙、何某戊远携该银行卡赶到临武县城,何某戊远安排被告人何某丙持卡到银行将银行卡内的13000元人民币存款全部取出,后七人将所得赃款瓜分。被告人何某丙分得赃款1800元、何某丁分得赃款1800元、何某戊分得赃款1700元。

被告人何某丙于2011年10月23日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何某丁于2011年10月27日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何某戊于2011年10月31日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何某丙的供述证实,2007年10月11日下午14时许,我在家里睡觉,这时何某戊龙到我家对我说,有事叫我去做,并要我坐他的摩托车到万水乡“醉乐亭”去帮他讨钱。何某戊龙告诉我那个身穿白色衣服,长头发。到了“醉乐亭”后,由何某戊远组织大家商议了一下,何某戊远对大家说,就以那个女的在广东欠了他很多钱为由抢那个女的钱。不久,一辆从临武去蓝山的班车就到了“醉乐亭”,我们当中的一个人拦住班车,何某己先上去把那个女的拖下来,但那个女的不肯下,何某丁和我上车去帮忙,何某丁先上,我后上去。何某己和何某丁拖那个女的下了车。后来就把那个女的用摩托车带到万水乡X村后面的一个山上,廖某他们带着人先走,我和另外几个人在后面。我们是步行上山的,走到半山腰,前面的人叫我们后面的人在下面放哨,我就没有上去了。大约过了十几分钟后,何某己走下来说:那女人身上只有几百元现金、一个手机和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他们已经问到银行卡的密码了。并要我和何某戊远、何某戊龙三个人到临武取钱,并把银行卡给了何某戊远与何某戊龙中的一个人(具体是谁我不记得了)。之后,我们三个人骑摩托车到临武县城,何某戊远拿银行卡要我去取钱,何某戊远就站在旁边指挥我怎么打密码进去,怎么操作的。我们就到了“三叉路口”农业银行,我到营业厅柜台上取了13000元人民币。取钱之后,何某戊远从我手上把钱拿走了,然后我们一起带着钱回山上,后来他们把那个女的带到醉乐亭放走了。据何某己讲那个女的包里只有8、9百元钱,还有一台手机。当天晚上我们在蓝山县X镇一个饭店吃晚饭的时候分的钱。我们一共去了七个人,但何某戊远说线索是他女朋友提供的,他女朋友也要分一份,因此分了八份,何某戊善远分给我1800元钱,手机是何某戊远要了,其他人怎么分我不清楚。

⑵、被告人何某丁的供述证实,我跟何某己、何某戊三人到郴州,是何某戊远打电话给何某戊才回来的,他也不知道我跟他们一起,是将那个女人搞下车才知道的,有个江西的女人也是到临武县城的新屋场附近旅社卖淫的,但是跟何某戊远的关系比较好,因为江西那个女的跟道县那个女的有纠结,那天道县那个女的要回家,江西那个女就将车的时间及号码提供了给何某戊远。整个事情何某戊远跟何某戊龙都没有露面,因为道县的那个女的认识他们。我跟何某戊、何某己从郴州回来时是当天中午11点钟打头子,后来我们在“醉乐亭”跟廖某、何某戊得二人碰面了,边上还放了部摩托车。碰面后,他们几个人总在讲,车子来了吗开始我还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大约是隔了半个小时的样子,后来来了一辆临武至道县的班车,车牌号码不记得了。那部班车来了后他们就招手将车子拦下来,他们四个人先上,我是最后一个才上的。等我上车以后看到他们拖起一个女人下来,就是道县那个女的,把那个女人拖下车以后就上了我们的摩托车,我们六个人乘了二部摩托车离开了。并把那个女人带到我们村子后面的岭上,下了摩托车以后那个女人便知道是怎么回事了,她自己主动将身上的几百元现金和一部手机拿出来,并对我们讲,这些东西你们拿去用。后来,我们看到钱少了就不甘心,便问她银行卡,那个女的把银行卡拿出来,好像有二张银行卡,密码是何某戊问的,何某戊得拿起那张银行卡下了岭,他跟何某戊远、何某戊龙三人到临武县城取钱,我们到山上看住那个女人,天黑后何某戊得他们打电话过来,讲银行卡里的钱已取出来了,让我们将那个女人放掉,我们骑了摩托车将那个女的关送到了“醉乐亭”的大马路上。那台手机做了个价,不记得作了多少钱了。分钱是新圩的一家饭店里吃饭的时候分的,钱是何某戊龙给我的,他讲我就分得少点,给了我1800元的样子,具体多少不记得了,手机是到何某戊远那里,那台手机外壳是白色的。

⑶、被告人何某戊的供述证实,大概是2007年9、10月份的时候。当时我不知道是抢劫,是后来到“醉乐亭”拦车才知道的。当时我在郴州搞摩托车车出租,何某丁、何某己二人到郴州找我,他们二人身上当时没有钱,便要我骑摩托车送他们回临武,回家之前何某戊远跟他通过电话,何某丁讲要到“醉乐亭”会合。到了“醉乐亭”一会,何某戊远、何某戊龙、何某戊得、廖某就碰到我们三人。何某戊远就讲,道县那个女的到旅社里卖淫,身上有几万元,说车子会经过“醉乐亭”等下就下手。我听他这样说,不想去参与,后来何某戊远就怂恿我,讲我讨了老婆胆子也小了,他这样讲我心里觉得很不舒服,好像也没有面子,就答应了。隔了一会,何某戊远、何某戊龙二人便往楚江那边去了,我们五人则在“醉乐亭”等道县那辆班车。我们五个人在那里等了大约半个小时的样子,临武至道县的班车便来了,我们把车子拦了下来,司机以为我们是坐车的,这时何某戊龙从车上下来,他跟我们讲,车上那个戴墨镜那个女的就是我们要抢劫的人。接着何某己、何某丁二人上了车,他们二人将道县的那个女人拖下来,拖下来后何某丁将那个女的推上了廖某的那台摩托车上,那个女的不肯上,何某丁边推边扶的才上去,何某丁坐到后面,廖某骑摩托车就走了,我就搭起何某戊得、何某己跟在后面,摩托车骑我们村子后面的山岭上。到了山岭上后,她也知道我们想搞什么,她自己主动将身上几百元现金拿了出来,讲要我们拿去花,我不记得是谁接的钱。看到这点钱后我们不甘心,廖某就到那个女的包里去翻,并找到二张银行卡,找到卡后何某己便问卡的密码,开始那个女的不肯讲卡的密码,后来廖某便拿起块石头在那个女的面前,讲些吓唬她的话,那个女的讲了一张银行卡的密码,另一张卡是她妈妈的,她也不知道密码,何某戊得拿起卡后跟何某戊龙、何某戊远来临武取了钱,其他人都在上看住那个女的。接近天黑的时候,何某戊龙打电话过来讲卡里的钱取出来了,叫我们放人了,后来我们将那个女的带到“醉乐亭”那里的大马路上,我们就离开了。我们七个人到蓝山县X镇的一家饭店里吃饭,这次总共从那个女人身上搞到一万多点钱的样子,另外加起那部手机,钱是到何某戊龙身上,除了吃跟买了一条烟的钱,我分得1700元现金,全都是百元版的,分的最少的是何某戊远的女朋友,具体分了多少也不知道,他那份钱分到何某戊远身上。我记得那部手机是白色的直板手机,这部手机何某戊远当时是作了200元给他自己了。

⑷、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10月11下午2点多钟,我从临武返回道县,当乘车至与蓝山交界处时,有几个男的上车将我从车上拖了下去,将我带到一处树林,将把我随身携带的挎包抢过去,从我挎包里内搜出两张银行卡,要我说出银行卡的密码,我不说,他们中间的一个人捡起一块石头要砸我,我吓得不得了,就告诉了农行卡的密码,后卡里的13000元钱被他们取走,我被抢去了一台粉红色的手机。

⑸、被害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黄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指出X号(指何某戊龙)和X号(何某己)就是当天参与抢劫其钱财的人。

⑹、同案人何某己的供述证实,这个月,大概有两个星期前的样子,那天下午,王琴(指黄某某)乘车临武至道县的班车回家,何某戊远事先就通知了我们,班车经过醉乐亭路段时,我们有五个人乘摩托车去拉车,拉着那个女的下班车,将她带至上清涵村一个山上树林中,然后由何某戊向那女的逼问银行卡密码,她开始不敢说,我和廖某就拿起石头吓唬她,她就说了密码,之后就由何某戊龙、何某戊德、何某戊远坐摩托车取钱,何某戊远讲取出13000元钱,加上那900元钱,共13900元,我们每人分到1800余元。在分钱时何某戊远说这次的线是他女朋友的,应分他女友一份,最后多分了1000元钱给何某戊远。

⑺、同案人何某戊龙的供述证实,大概是2007年9月份的时候,何某戊远打了几次我的电话,叫我与他们一起去搞钱,我一听觉得有钱赚就答应了。到下午两点钟时,我老婆叫我到楚江去买杀蚊子的药水,我再次接到何某戊远的电话,我们约好在谭家修摩托车处相会,我来到谭家那里不久,就看到何某戊远带着他那个新圩镇X村的老表,何某己及另外的几个人分乘两辆摩托赶来,摩托车上还带来了一个20来岁的女青年。过了几十分钟后,何某戊远带着一个不认识的男青年过来,他手中拿着两张取款卡,要我带他到县城里去取钱,我估计这两张银行卡就是向那个女青年搞来的。于是我骑摩托车搭着他们俩来到临武县城农业银行,我在路边等,他们在取款机取钱,后来我看到他们俩取来一大把百元大钞的钱,何某戊远说将此钱放在我身上,我就将兜起了,然后又回到村里。晚上六、七点钟时,何某戊远等人打电话约我,带我到新圩镇的一家饭店吃饭。我把钱拿出来数了下还剩下13900元,何某戊远从中拿钱结了饭钱后,大家就开始分钱了,我叫他们分给我一份,最后他答应分给我半份,我可得到933元,扣除我原先欠他的68元,他给了我865元。

⑻、同案人周建英的供述证实,这件事情我男朋友何某戊远他们已经筹备蛮久了,在这之前他和他的老乡何某戊龙、“复欢”、“光头”等人商量讲要搞个女人去弄点钱来花,但他们不知道谁比较有钱。然后我男朋友就问我在我们店里做小姐的谁比较有钱,后来我就告诉他黄某某比较有钱,平时出手大方,我们都叫她“黄某婆”,这样我男朋友他们才决定讲从黄某身上弄点钱来,就在本月的前不久,我了解到她要回老家道县去,并且已经买好车票上车了,于是我便将这个情况打电话告诉了我男朋友何某戊远。何某戊远便打电话通知何某戊龙、“复欢”、“光头”他们。

⑼、同案人何某戊远的供述证实,我女朋友周建英在临武县城打工,认识被害人黄某某。黄某某回家那天,周建英把这一情况告诉了我,我马上打电话告诉了何某戊龙,并问他搞不搞黄某某的钱,他答应了。我便和何某戊龙、廖某三人骑摩托车到临武县城,带他俩认识被害人。当天下午黄某某坐车回家时被何某戊龙、何某己等人抢得手机及银行卡,并得到密码。我与何某戊龙、何某戊德坐摩托车到县城取得13000元,当晚,我们在蓝山新圩吃饭并分赃,我分得赃款1860元。

⑽、同案人何某己、何某戊龙、周建英的辩认笔录证实,何某己、何某戊龙、周建英从十张照片中辨认出了被害人黄某某的照片。

⑾、证人文某证言证实,黄某某坐临武至道县的班车准备回家,在临武和蓝山交界的那个地方时,就有五、六个后生拦她下车,她不肯下,那些人就在车上打人,下车后抢掉现金1000多元、一台手机、一张银行卡,又逼她告诉他们银行卡密码。

⑿、鉴定结论证实,被抢劫的黄某某手机为宝星VB3型手机,购买时间为2007年6月30日,价值644元。

⒀、(2008)郴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上诉人周建英、原审被告人何某己、原审被告人何某戊龙犯抢劫罪一案,上诉人周建英提出的上诉请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⒁、(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何某戊远、廖某(在逃)等人为劫取他人财物,向被告人周建英打听谁比较有钱,被告人周建英则将在临武县城做小姐的黄某某比较有钱的信息告诉了何某戊远。何某戊远又唆使周建英打探黄某某的行踪,周建英满口答应。2007年10月11日,被告人周建英得知黄某某从临武县城坐班车回道县,便将此情况告诉了其男朋友何某戊远。何某戊远纠集何某己、何某戊龙和被告人何某丙、廖某、何某丁(在逃)、何某戊(在逃)等人在省道1803线醉乐亭段将乘车经过的黄某某截获,由被告人何某戊龙放哨,当场从黄某某的挎包内搜走现金1200元人民币及银行卡、价值644元宝星VB3型手机一台。随后,又以捆绑、暴力威胁等方式,逼迫黄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何某戊龙、何某丙、何某戊远携该银行卡赶到临武县城,由何某丙持卡到银行将银行卡内的13000元人民币存款全部取走,后七人将所得赃款瓜分。其中被告人何某己分得1800元、何某戊龙分得933元。

⒂、黄某某银行卡取款凭证证实,户名为黄某某的银行卡在2007年10月11日被取走13000元。

⒃、黄某某车票及手机发票证实,《汽车票》证明黄某是于2007年10月11日下午1点20分坐临武开往道县的客车。

《信誉卡》证明黄某的手机是于2007年6月30日以700元的价格购买的。

⒄、到案说明证实,2011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何某丙到临武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1年10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丁到临武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1年10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戊到临武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⒅、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三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844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三被告人均可依法减轻处罚。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均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何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已追缴的被告人何某丙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被告人何某丁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被告人何某戊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七百元,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邹红卫

人民陪审员唐某跃

人民陪审员林国华

二0一二年元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金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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