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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诉柳州市五顺汽车模具部件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阳远德,柳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五顺汽车模具部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云飞,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韦某与上诉人柳州市五顺汽车模具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

(2010)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柳州市五顺汽车模具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7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韦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各项工伤待遇等共计6万元;

二、双方之间因劳动、工伤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在领取本调解书时终结,此后双方互不再追究责任;上诉人韦某同时放弃对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申请执行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韦某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韦某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韦某、柳州市五顺汽车模具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各预交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韦某与上诉人柳州市五顺汽车模具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2.5元。本院予以清退上诉人韦某、上诉人柳州市五顺汽车模具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各7.5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按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办理,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在本调解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梁怡

审判员刘汉京

审判员徐宝华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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