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汇仕杰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中条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汇仕杰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中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叙述方便,以下原告(反诉被告)均称为原告,被告(反诉原告)均称为被告。原告汇仕杰公司委托代理人邬某、翁某、被告中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于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长期的贸易关系,2008年12月7日,双方经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3,900元,其中有35,900元未开发票。2008年12月8日至25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又陆续向被告提供52,000元的油墨刮刀产品。被告收货后,累计支付货款339,500元,尚欠126,400元。原告曾多次催讨货款,被告却至今不予支付。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欠款126,400元;2、支付自法院立案之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一、双方于2008年12月7日对帐确认欠款413,900元后,原告交付货物价款为33,000元,合计欠款446,900元,扣除已支付的货款339,500元外,还应扣除被告退还陶瓷刮刀1盒计价款9,500元及原告给予被告的销售奖励50,850元,故尚欠价款为47,050元。二、原、被告在长期的购销业务合作中,已形成销售奖励的惯例。至2009年6月30日,原告无故单方中止供货止,原告应按销售奖励惯例及其在2009年6月30日传真给被告的“对帐单”已确认的应奖励给被告40X0.15LL、50X0.15/1.3X0.x各1盒,计价款19,000元,但原告至今未交付。此外,骏龙公司及鸿元公司是被告向原告申请注册并拥有独家销售权的客户,但在原、被告购销业务往来中,被告多次发现他人将同类产品销售给上述二家企业,为此,被告曾多次通知原告,要求其履行应有的职责,并按双方形成的惯例,赔偿被告相等于4盒陶瓷刮刀的价值38,000元,但原告既不履行制止他人违反行业惯例的义务,又未按惯例赔偿被告销售损失,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1、交付原告销售奖励的40X0.15LL、50X0.15/1.3X0.x各1盒,计价款19,000元;2、赔偿被告销售损失38,000元。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及反诉,原告表示:1、经向当事人核实,被告提出的曾退还原告陶瓷刮刀1盒属实,应该扣除该价款9,500元,故原诉请金额变更为116,900元。2、被告的第一项反诉请求,是基于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传真给被告的对帐单,由于被告没有确认该对帐单,双方对于对帐单内容没有达成合意,故被告无权要求销售奖励。此外,双方并没有约定被告享有独家销售权,且没有独家销售赔偿的惯例。故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为证明其本诉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8年12月7日签订的对帐单1份,证明截止2008年12月7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413,900元,且原告还有35,900元的发票没有开具。
2、订购清单1份、墨迪希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原告传真给墨迪希公司的订单6份、快运单7份、北京增值税发票1张及抵扣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8日至12月31日委托墨迪希公司向被告提供油墨刮刀17盒,计价款52,000元,被告已对原告开具的发票认证抵扣。
3、付款凭证4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7日对帐后陆续支付原告货款339,500元;
4、证明1份,以证明钢带就是油墨刮刀;
5、墨迪希公司出具的证明函1份及上海市公安局印铸刻字准许证一份,证明墨迪希公章具有真实性。
6、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不存在奖励被告50,850元和两盒实物奖励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欠款116,9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基本无异议,仅认为证据2中2008年12月17日、19日价值19,000元货物没有收到。对于证据4墨迪希公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于证据6,则认为仅是对原告内部的做帐记录予以公证,且其记载的数据与原告起诉的数据并不一致,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为证明其本诉抗辩主张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快递详情单1份、QQ聊天记录及2009年3月23日由原告发给被告的对帐单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5日退还原告陶瓷刮刀1盒,价款9,500元;
2、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发给被告的传真件1份,证明原告应该给被告销售奖励50,850元;
3、MDC公司公章样本、QQ聊天记录,证明MDC公司公章样本与原告提供的MDC的证明公章不一致;
4、MDC公司出具的证明函1份,证明规格中加LL的货物是指长寿刀;
5、2008年度收发票明细单、收货明细单、增值税发票、报价单等,证明2008年度被告应该获得销售奖励和原告所发货物与其开具的税票并不是一一对应的,使得原告没有办法核对而发生了错误的税务认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快递详情单、对帐单、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基本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3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5中收发票明细单、收货明细单认为系被告单方面制作,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增值税发票无异议,但根据该些发票累计的盒数,与被告统计的并不一致,且并无销售奖励的记载;对于报价单则认为没有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且原告公司不存在类似的报价单,原告有理由怀疑是伪造的。
为证明其反诉主张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9年6月30日由原告传真给被告的对帐单,证明原告应该奖励给被告的陶瓷刮刀至今没有履行。
2、2008年12月8日由原告传真给被告的对帐单,QQ聊天记录,证明双方约定被告独家销售原告的产品,但原告还将产品销售给被告的两个客户。
3、QQ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给被告的客户销售了4盒陶瓷刮刀,原告应该按销售价格赔偿经济损失。
4、投诉单2份,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陶瓷刮刀有质量问题。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中的对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反诉主张,对于证据2中QQ聊天记录及证据3、4则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就反诉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相对方无异议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其对原告补充的证据5并无异议,因此对该证据本院可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其仅是原告内部的财务处理记录,且其记载的数据与原告起诉的数据并不一致,对本案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投诉单,一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二则与本案的处理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收发票明细单、收货明细单系被告单方面制作,且原告持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报价单因没有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亦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已查明:
原、被告双方有长期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油墨刮刀。2008年12月8日,原告以传真方式向被告发出年终对帐单,截止至2008年12月7日,被告欠款金额为414,100元,其中35,900元未开发票。同年12月12日,被告回传原告,确认欠款金额为x元。同年12月10日至12月25日,原告委托其生产厂家向被告及被告指定单位快递送达被告油墨刮刀17盒,计价款52,000元,并于12月25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87,900元(包括前期未开金额35,9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将该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认证。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退还原告陶瓷刮刀1盒,价款9,500元。2009年3月23日,原告传真给被告对帐单1份,载明:截止至2009年3月23日,前期欠款413,900元,订货总计42,500元,回款总计240,000元,被告欠款金额为216,400元,并列出了送货清单。被告没有给予答复。2009年6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传真对帐单,确认被告前期欠款216,400元,2009年3月23日至对帐日止订货总计为-50,850元,2009年4月28日回款99,500元,截止至2009年6月30日欠款总计为66,050元。该对帐单同时载明,2009年3月23日-2009年6月30日订货明细及回款明细。在订货明细中还载明,2009年4月20日,原告提供40X0.x、50X0.15/1.3X0.x各一盒作为被告的销售奖励。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货款的事实成立,但双方对欠款数额发生争议,并形成了数个争议焦点,本院将逐个予以评判。争议焦点之一,2008年12月7日至2009年3月23日,原、被告的交易金额究竟是多少依据3月23日对帐单,被告对除2008年12月17日、12月19日的各1盒的其他订货并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该两盒系根据被告要求直接指令生产商发给被告客户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订单、生产商的证明、快递凭证及已经被告认证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虽然提出了解释,认为因为原告并不是对应所发货物开具发票,所以被告无法判断该张发票对应那些货物,以致错误认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解释过于牵强,理由一,本案发票开具时,双方对于前一帐期已送货未开具发票的金额是清楚的,被告完全可以通过简单的计算,判断2008年12月7日至2009年3月23日的金额是否准确;理由二,被告在收到原告发送的3月23日对帐单后,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对送货金额提出过异议,被告的抗辩显然不合常理。综上,对该争议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更具证据优势,因此确定2008年12月7日至2009年3月23日,原告的发货金额为52,000元。争议焦点之二,2009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传真的对帐单中订货明细部分究竟是退货还是销售奖励原、被告双方对此各执一词。本院认为,发生争议的对帐单系由原告发送给被告,如果对该对帐单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如果对争议部分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根据对帐单的通常理解,应该是双方对发生的业务结算完毕的基础上进行确定的。本案中争议的6月30日对帐单是原告发给被告的,不论争议的50,850元是何性质,应该确认该部分已经结算完毕。原告主张该部分为协商退货而实际未退,既与对帐单的本身理解不符,又不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既主张50,850元为销售奖励,又主张原告支付实物奖励,也于本院上述评判相悖,依法不能获得法院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既未提供合同依据,又没有事实支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汇仕杰公司价款人民币66,050元及自2010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上述价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汇仕杰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条公司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7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003元,由原告汇仕杰公司负担1,911元,被告中条公司负担2,0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50元,由被告中条公司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国
审判员谢荣华
代理审判员施伟平
书记员杨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