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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王某某等诉马某某等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任某甲,男,生于1952年10月11日,汉族,农民。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53年8月20日,汉族,农民。

原告(反诉被告)贾某,女,生于1980年8月17日,汉族,干部。

原告(反诉被告)任某乙,女,生于2007年1月19日,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任某丙,男,生于2007年1月19日,汉族。

原告任某乙、任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贾某。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某(反诉原告),男,生于1964年4月29日,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万里汽车运输公司镇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任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仁学,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任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反诉被告)。

代表人孙某某,任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某,女,生于1981年9月10日,汉族,职工。

原告任某甲、王某某、贾某、任某乙、任某丙与被告马某某、河南万里汽车运输公司镇平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运输镇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王某某、贾某、任某乙、任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潘金豹,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万里运输镇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仁学,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9年6月27日17时20分左右,任某平驾驶豫x号轿车沿镇平县境内国道207线自南向北行至x+813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马某林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x号轿车乘坐人任某平、陈建华、肖某松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第[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平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林承担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的40%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元,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后由马某某与万里运输镇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不再要求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马某某的反诉请求中部分不合理。

五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经过;2、死亡证明1份,用于证实五原告亲属任某平死亡情况;3、户口簿8份以及结婚证1份,用于证实五原告与死者任某平之间的关系;4、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某险保单及商业保险保单各1份,用于证实贾某车辆投保情况;5、定损单1份,用于证实贾某车辆损失为x元;6、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用于证实贾某车辆登记情况。

被告马某某答辩并反诉称:事故责任某在我的车,原告贾某丈夫系酒后驾驶,当时我们要求交警部门对任某平进行酒精测试,但任某平家属拒不配合。而且原告计算过高,部分项目不合理。另外,被告已分别赔付中巴车乘坐人李富康、李金焕各项损失5827.8元、8265.08元,该次事故支付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2800元、评估费700元,以及车辆损失x元、停运损失为4500元,合计x.88,要求反诉被告承担以上损失的90%,即x.59元。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某,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负担。

被告马某某为证明其辨称及反诉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单2份,用于证实被告车辆投保情况;2、收据1份,用于证实贾某在交警队收到现金x元;3、施救费凭证1份,用于证实被告支付施救费2800元;4、收据、票据各2份、处方笺1份以及清单6份,用于证实被告已分别支付车辆乘坐人李富康、李金焕赔偿款5827.8元、8265.08元;5、车辆定损单1份,用于证实被告车辆损失x元;6、鉴定费票据1份,用于证实被告支付鉴定费700元;7、照片4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经过。

被告万里运输镇平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应按法律规定审核。其次车辆所有人非我公司,实为被告马某某,仅是运输行业管理需要而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另外肇事车辆投保有各类险种,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法律认可的范围内予以理赔。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辨称:公司和原告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反诉中公司仅赔车损、车上乘坐人员损失。

被告万里运输镇平分公司、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调取公安交警大队卷宗1份,其内容为该次事故发生的经过。

对五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四被告认为死者任某平系酒后驾驶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五原告提交的第2、4、X组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五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四被告认为无法证实死者任某平与原告任某甲、王某某的亲属关系,经本院核实无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五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车辆残值,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以上被告马某某提交的第1、2、5、6、X组证据,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当提供正规票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第X组证据,原告及其他三被告认为被告马某某向伤者理赔数额过高且部分项目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被告马某某支付伤者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予以采信。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27日17时20分左右,任某平(驾驶证为C证)驾驶登记在妻子贾某名下的豫x号轿车沿镇平县境内国道207线自南向北行至x+813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马某林驾驶的被告马某某所有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x号轿车乘坐人任某平、陈建华、肖某松当场死亡,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李金焕、李富康、李长胜等7人受伤以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第[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平因驾驶机动车雨天上路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在划有中心线黄某双实线的道路上越线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马某林因驾驶机动车雨天上路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应负次要责任。原告贾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商业险种有第三者责任某险30万元和车上人员责任某每人1万元(保险单号为x)。豫x号轿车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x元。死者任某平兄弟二人,其父母为农业户口,其与子女均为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支付死者任某平亲属现金x元。

被告马某某所有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车辆挂靠在被告万里运输镇平分公司名下,并在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某险(保险单号均为x),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含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某险限额为20万元。被告马某某所有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x元,并支付评估费700元。被告马某某因该次事故支付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停车费共支付2800元。事故发生后,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李金焕、李富康分别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6天,各支付医疗费2492.8元、1020元,出院后李金焕、李富康的相关费用被告马某某已赔付完毕。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农、林、牧、渔业以及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9534元、x元。2008年度镇平县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分别为x元、717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分别为5039元、3717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任某平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林承担次要责任,马某林系被告马某某雇佣的司机,雇员在雇佣期间对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故五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按照责任某例承担赔偿责任某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任某平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08年度镇平县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x元/年×20年=x元;2、任某平的丧葬费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六个月,即x元;3、原告任某乙、任某丙的扶养费按照2008年度镇平县X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79元计算,因二原告均生于2007年1月19日,故其扶养费均计算为(7179元/年×16年)/2=x元,合计x元;4、任某平死亡给五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故应当予以经济上的补偿,但本案中任某平承担主要责任,应减轻被告马某某的责任,本院认为以x元为宜;5、车辆损失为x元。以上费用总计x元。原告任某甲、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二原告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二原告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本院支持。五原告未能提供支付交通费的相关票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获得赔偿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被告马某某所有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本案中对于三名死者仅有马某某车辆一份交强险,故死者任某平五位亲属、陈建华的三位亲属以及肖某松的三位亲属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应按三方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实际损失分别所占比例计算,五原告的损失为x元,陈建华三位亲属的损失在(2009)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为x.8元,肖某松三位亲属的损失在(2010)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为x元,故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应赔偿三原告的损失为x元×x元/(x元+x.8元+x元)=x.85元。五原告车辆损失为x元,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应支付五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五原告应得损失为x元,扣除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的x.84元、2000元,还有x.16元。

本案中,任某平因驾驶机动车雨天上路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在划有中心线黄某双实线的道路上越线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而马某林仅是驾驶机动车雨天上路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应负次要责任。故任某平、马某林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分别承担80%和20%的责任。因此五原告应承担x.16元的80%,即x.72元;被告马某某应承担x.16元的20%,即x.44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还需赔付x.44元。被告马某某所有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万里运输镇平分公司名下,被告万里运输镇平分公司应对被告马某某承担的x.44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某险20万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对x.44元赔偿款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直接理赔给五原告。

豫x号轿车虽登记在原告贾某名下,但应为原告贾某和其丈夫任某平共同所有。作为车辆共同所有人贾某对其丈夫任某平对外的侵权行为虽无过错,但任某平系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期间对外产生的侵权行为,故原告贾某应对任某平对外侵权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也产生了一定的损失,故其反诉要求原告贾某按照责任某例承担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反诉要求原告任某甲、王某某、任某乙、任某丙承担责任某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李金焕、李富康受伤,出院后相关费用被告马某某已赔付完毕。李金焕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共支付医疗费2492.58元;其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计算8天,即(9534元/年÷365天)×8天=208.96元;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8天,即(x元/年÷365天)×8天=340.47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8天,即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0元/天计算8天,即80元,以上共计3202.01元。李富康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共支付医疗费1020元,其他费用计算标准同李金焕,计算误工费156.72元、护理费255.35元、营养费60元、伙食补助费60元,共计1552.07元。被告马某某的损失应为:1、赔付李金焕、李富康的损失4754.08元;2、车辆损失x元;3、评估费700元;4、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停车费2800元;共计x.08元。因被告马某某未能提供其停运期间损失的相关证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贾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商业险有第三者责任某险30万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支付被告马某某已赔付李金焕、李富康的损失4754.08元、车损2000元。被告马某某总损失x.08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还有x元。原告贾某按照80%承担责任,即x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对x元赔偿款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直接理赔给被告马某某。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马某某的反诉请求均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及反诉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84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x.84元。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反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被告马某某已赔付李金焕、李富康的损失4754.08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6754.08元。

三、限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合计x.44元(含已付的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险限额范围内依据合同约定将该理赔款直接支付给五原告)。

四、限原告贾某(反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被告马某某(反诉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停车费合计x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险限额范围内依据合同约定将该理赔款直接支付给马某某)。

五、被告河南万里汽车运输公司镇平分公司对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马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反诉费250元,共计5750元,五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肖某胜

审判员刘某岗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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