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薛某偿还给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x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薛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薛某以经营钢筋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予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薛某向陈某借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x)利息每个月为2分利(每月为900元整)(玖佰元)还款日为2011年5月25日还清。借款人薛某2011年4月1日”。被告薛某在该张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分文,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4月1日的借条及原告的陈某予以证实。本院已将民事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送达被告,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予以采信,所证实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结欠原告陈某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予认定。被告薛某应向原告陈某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及自2011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四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薛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千零一十五元,减半收取为五百零七元五角,由被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林少军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林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