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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与被告余某、重庆某置业代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男,汉族,65岁,住(略)。

被告余某,女,汉族,44岁,住(略)。

被告重庆某置业代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杨家坪。

法定代某人代某,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刘某,男,汉族,26岁,住重庆市X村。

原告谭某与被告余某、重庆某置业代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被告某置业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09年7月3日,原、被告在某置业公司加州花园分行签订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被告某置业公司购买被告余某位于重庆市X区X街道的某物业,成交价格为55元,包括房内的装修、附属设施、家具电器等。原告在签订合同前一天即7月2日下午支付了定金1万元,被告某置业公司出具的两张专用收某却故意将日期写成7月3日,并无故将两张收某原件收某,当日由余某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某一张。该合同另附有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在2009年7月12日缴纳53万元给房屋的抵押银行解押,卖方收某全款当时交房。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余某始终未表现出诚意,在三方商定的付款交房的7月13日,被告余某仍然约其他客户看房,当天下午,原告明确告知二被告提钱付款,但被告余某拒绝收某,中介公司员工告知原告第二天再联系。后被告余某将房屋卖给了他人,且于2009年10月将房屋过户登记至他人名下,构成违约。而被告某置业公司作为中介方,没有对被告余某采取任何制约措施,只要求原告在买卖过程中只对某置业公司,不对余某。综上,被告余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而被告某置业公司的不作为与余某的违约具有直接关系,根据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2万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置业公司辩称:某置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定金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某置业公司与原告是居间合同关系,不受定金合同权利义务的约束。与原告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余某,被告余某个人的违约行为与某置业公司没有关系,某置业公司也多次起诉被告余某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某置业公司不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某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以被告余某为卖方,原告的女儿谭某某为买方,被告某置业公司为经纪方,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卖双方通过经纪方购买及出售位于重庆市X区X街道某房屋一套,套内面积170.62平方米;房屋转让成交价55万元,包括房内现有入墙固定装修、附属设施、家具电器等;定金1万元作为第一部分房款,买方在签署合同当日支付给卖方;第二部分房款54万元,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首付房款约50万元(详见银行欠款清单)在帮卖方还款解押赎楼前存入经纪方账户,用于给卖方解押赎楼,剩余某款为第二部分房款减去在银行的欠款后的余某,在过户当日支付给卖方;买卖双方约定于产权证注销抵押当日签署《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产交易中心出具缴费发票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买卖双方依据本合同约定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相应部门缴纳税费并领取新《房地产权证》;交房日期为卖方收某全部房款的当天;买卖双方均清楚该房屋房地产权证原件在银行抵押中;经纪方补贴2000元给卖方,买卖双方约定在2009年7月11日之前去银行预约还款解押赎楼,在去银行还款解押赎楼前,卖方需办全权委托公证给经纪方。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为:如买方未能履行本合同条款以至本合同不能顺利完成,则已付之定金将由卖方没收,卖方有权再将该物业转让于任何人;如卖方在签收某金后不依合同条款将该物业售予买方,则卖方须双倍返还定金予买方,买方不可为此再向卖方进一步要求赔偿或迫使卖方履行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前,原告妻子赵某代某告向被告某置业公司交纳了诚意金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某置业公司将诚意金转交被告余某,余某出具定金收某一张,载明收某谭某某交来的购买涉案房屋的定金x元。同时,被告某置业公司出具的诚意金收某被注明“作废”。

2009年7月9日,以被告余某为卖方,原告谭某为买方,被告某置业公司一员工为中介方,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就涉案房屋解押、交房事宜,由于各方面原因,原定于2009年7月11日前去银行解押赎楼未能如期进行,三方协商于2009年7月13日前去银行解押赎楼,2009年7月13日上午买方出53万元给卖方解押,卖方收某全款当时交房,中间差额由中介公司补齐。

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三方未按期办理解除抵押手续,原告亦未支付剩余某款。现被告余某已将房屋卖给案外人陈某,并于2009年10月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原告谭某及其妻子赵某、女儿谭某某认为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遂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庭审中,原告谭某作为谭某某及赵某的代某人,称《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系谭某某代某告谭某所签,合同的真正权利人是谭某。后谭某某及赵某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诚意金专用收某、收某、补充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的女儿代某告与被告余某及被告某置业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谭某积极履行了交付定金等合同义务,但被告余某最终将涉讼房屋卖给了案外人并申请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三方《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的约定,如卖方在签收某金后不依合同条款将该物业售予买方,则卖方须双倍返还定金予买方,故被告余某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给原告谭某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置业公司承担双倍返还定金义务的诉讼请求,根据《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的约定,收某定金的相对方为被告余某,如被告余某违约,须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义务。该合同并未约定被告某置业公司负有双倍返还定金的义务,被告某置业公司作为经纪方,其与原、被告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而中关于定金的约定是针对原告谭某及被告余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该故合同中关于定金的约定对被告某置业公司没有约束力。被告某公司虽收某了原告诚意金,但在合同签订后该笔诚意金已转为定金由被告余某收某,故原告要求被告某置业公司承担双倍返还定金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某、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余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自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双倍返还原告谭某定金共计2万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守忠

代某审判员万园薇

人民陪审员陈协容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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