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
被告广西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蒙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广西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被告广西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横县县城的“金海棠”项目商铺101-1及X号房,交付首付款(含预约金)总计x元。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退房书》,约定:被告退还原告首付款(含预约金)及利息总计x元,原告退还被告购房文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凭证及认购书各一份,被告定于15日内即2011年6月9日前退还全部款项。《退房书》签订后,被告在支付x元退款后余款不再支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履行退款义务。现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共计x元(利息分段计,第一段,以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从2010年1月底计至2010年9月,共8个月,利息为x元,第二段,以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从2010年10月计至2011年5月,共8个月,利息为x元,第三段,以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0‰,从2011年6月1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尚欠购房款本金x元。
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退房书》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自愿解除购房合同,被告愿意退还原告购房款并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某,原告是向被告买了商铺,交了首付款是事实,当时约定原告以按揭货款方式付款,但因银行不给商铺办理按揭贷款,原告又不能一次性付款。《退房书》不是合同,被告虽然在上面签章,但不能认为被告认可“经协商”支付利息,被告只同意退还购房款,不包括利息。现被告已归还原告x元,尚欠原告购房款x元,被告愿意退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愿同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支付购房利息给原告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不认可退房书上“经协商一致以一分息……”的内容,这只是原告单方的要求,被告在上面签章,只是同意付欠款,利息不是欠款,不同意付。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向被告购买“金海棠”项目商铺101-1及X号房,分别在2010年1月、2010年10月付了x元、x元给被告,共计x元的首付款。由于银行不给商铺办理按揭贷款,因此,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写了份《退房书》给被告,除了要求退房及退还x元外,还载明:“经协商,以1分/月核算利息,x元从2010年1月底至2010年9月,以8个月计算,利息为x元。x元从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8个月,利息为x元,两项利息合计x元,连同首付款,总计x元。”被告的总经理农植萍于当日在《退房书》的空白处签字、盖公章并写下“同意15天内付清款项。”之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10日、6月20日支付了x元、x元,共计x元。对于这x元,双方均表示不知是还本金还是还利息,但双方均确认尚欠购房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具《退房书》,被告在上面签字并盖公章,表示同意15天内付清款项。双方就此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主张只同意退还购房款x元,而不付利息,违反了《退房书》中对利息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退房书》的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并以月利率30‰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退房书》没有对逾期利息作约定,利息计算只能以《退房书》中约定的月利率10‰计,而不能按原告主张的月利率30‰计。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以x元为基数,由于被告已归还x元,虽双方均表示不清楚这x元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但双方均确认尚欠购房款x元,因此,应以x元为基数来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购房款x元给原告黄某;
二、被告广西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黄某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月利率10‰,分三段计,第一段,以x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起计至2010年9月止,利息为x元,第二段,以x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起计至2011年5月止,利息为x元,第三段,以x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1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6853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373元,由广西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某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长卢才德
代理审判员苏某
代理审判员莫海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蒙某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