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曾于2009年9月24日起诉与原告离婚,后撤诉。撤诉后仍未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用,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原告向本院提供有如下证据:1、延津县民政局档案证明、结婚证,用以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2、延津县计生指导站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未怀孕。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因该三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确定该三份证据均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有一婚生女孩叫唐某如,X年X月X日生,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被告唐某某曾作为原告于2009年9月24日起诉与刘某某离婚,经调解于2009年10月份撤诉,撤诉后二人仍未能共同生活,其夫妻感情破裂。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无法查实。
根据以上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依赖于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无和好可能是判定离或不离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的生气吵架导致了夫妻感情的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望,依法应准予离婚。孩子唐某如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应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孩子必要的抚养费用,抚养费标准以每月60元为宜。自2010年2月份开始支付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计161元应9660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无法查实,原告可另行起诉。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刘某某与唐某某离婚。
二、婚生孩子唐某如由原告刘某某抚养,由被告唐某某承担孩子抚养费款96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5000元,下余466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善勇
审判员唐某辉
审判员杨新义
二○一○年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赵大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