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未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永庆,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未某诉被告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永庆、被告冯某的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未某诉称,2011年1月23日,被告冯某购买我电某机、电某、空调、音响等共计9000元。因没有给款,给我书写了欠据。2011年1月31日,我向其追要欠款时,给了我5000元,但又以空调质量问题将5000元收回。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冯某立即给付我货款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冯某辩称,原告卖给我的价值4350元空调因质量问题拉回。2011年1月31日,我给了担保人冯x元,原告未某就在场。欠据上原告未某写明了收到5000元的事实,只是之后又勾了。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被告冯某购买原告未某电某机、电某、空调、音响等共计9000元。被告冯某未某原告货款,原告的妻子书写好“今欠到电某现金9000元”后,被告冯某在欠据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2011年1月31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家追要欠款时,双方约定:被告冯某先给付5000元,下余4000元之后再给付。并将5000元给付了原告未某。原告未某在欠据上批注了“2011年1月31日给5000元,还欠4000元”。之后,因被告冯某称空调有质量问题要求调换,原告称无质量问题拒绝调换,被告冯某将5000元要回,原告未某将上述批注的内容予以勾销。原告未某并将价值4350元的空调拉回。
另查明,被告冯某,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反诉原告返还价值4350元的空调。2012年2月16日又撤回反诉。同时查明,2011年8月31日,冯某诉冯XX不当得利一案中,冯XX否认收到冯某5000元的事实,冯某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未某提供的欠据及其陈述、被告冯某的陈述、本院(2011)安民二初字第X号卷宗予以证实。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欠原告未某9000元货款,但又取回4350元的空调,应将4350元扣除,下欠4650元应当给付。故原告请求被告9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即2011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辩称将货款5000元给了冯XX,但冯XX不认可,且其在诉冯XX返还不当得利款5000元后又撤回了起诉,故请求在9000元欠款中扣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未某货款46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未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未某负担24元,被告冯某负担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金义
陪审员赵某
陪审员陈雷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