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针织面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叶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宁波某针织面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原告福建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某针织面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叶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占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雪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于2010年1月21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纺织大圆机,其中B34*28G*102F*x单面机四台,每台x元;B30*28G*90F*x单面机二台,每台x元;总计价款为x元;发货时间为被告支付定金后30天内;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作为履约担保定金;原告交货前,被告支付货款25万元;原告收到款项后将机器设备运至被告厂区内,剩余款项在被告收到机器设备后十二个月内付清,即每个月支付x元;如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违约金;如任何一期逾期,被告即应付清剩余全部货款。同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叶某为担保人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履约担保定金及货款共计x元。原告于2010年3月27日交付了机器设备,并均已调试合格。被告收到机器设备后未再按约支付货款,对剩余货款50万元被告拖欠至今。现要求被告某公司立即支付欠款50万元,并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今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5万元。被告叶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分期付款买卖关系及关于标的物名称、数某、价款、交货、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及担保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等事实;
2.发货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
3.调试服务单六份,证明原告履行了机器安装调试义务。
被告某公司、叶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大圆机买卖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货及安装调试义务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确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就标的物名称、数某、价款、交货、付款及违约责任等合同主要条款约定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因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货款的数某,因此,对于已经支付货款数某以原告自认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本院予以准许。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方法,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按合同约定自被告收到货物之日即2010年3月27日起应按每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至今,已逾9万元,现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违约金,仅主张5万元,属自愿放弃部分权利,且不损害被告及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在合同中约定为被告某公司担保,不存在担保无效情形,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针织面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福建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叶某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宁波某针织面料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宁波某针织面料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9650元,由被告宁波某针织面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力英
审判员吴志祥
代理审判员吴占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陈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