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年底举行典礼并同居生活,2008年3月31日领取结某某,我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经常抵毁我的人格,2009年1月女儿张××出生后,被告仍对我殴打,现我二人已无法共同生活,诉求与被告离婚,我抚养婚生女孩,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我的财产归我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们感情一直都不错,我们曾打过架,我没骂过原告,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底举行结某仪式,2008年3月31日在濮阳县民政局领取结某某,2009年1月生一女孩张××,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初离开被告张某某家,原、被告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身某某、结某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某后虽因琐事发生争执,但无大的矛盾,并生有子女,分居时间较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彬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振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