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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赵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南段。

负责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晓恒,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百淼,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岳世璞,被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百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日,原告乘坐赵某甲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至石化六站处时,与被告赵某甲驾驶的豫x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593.17元、误工费4600元、护某15859.26元、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残疾赔偿金17170.48元、交通费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71603.91元。

被告赵某甲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车辆投有交强险,愿意依法赔偿原告。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要求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赔偿;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原告要求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17时30分许,巩义市X村赵某甲银驾驶无牌号摩托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X镇石化六站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赵某甲驾驶的豫x客车相撞,致无牌号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巩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甲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甲银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系摩托车的乘坐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肠破裂;3、肠系膜破裂;4、肝挫伤;5、广泛腹膜后血肿;6、骨盆骨折;7、右手小指骨折;8、腰五椎体横突骨折;9、右侧坐骨神经损伤;10、脑震荡;11、头部皮肤挫裂伤;1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至2012年2月17日,共住院78天,花费医疗费2259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40元,营养费为780元,原告提交435元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400元。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2年4月12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全身多处损伤程度已构成四处十级伤残;护某时间为180日(包括住院期间)。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原告已年满64周某,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的标准,其残疾赔偿金经计算为13736.38(6604.03×16×13%)元。原告出院后的护某为一人护某,经计算出院后护某为6270.35元[22438÷365×(180-78)]。原告住院期间由赵某甲芳和赵某甲芳二人护某,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2438元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某为9589.94(22438÷365×78×2)元。护某共计15860.29元,原告仅主张15859.26元,故护某按照15859.26元计算。

原告系农村居民,受伤时虽已年满六十周某,但受伤前在家经营轧面条生意,故应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986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又因原告系全身多处损伤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护某期限为180日,参照公安部《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8.8规定,其误工日应认定为180日,原告仅要求每日35元计算132日,不违反法律规定,经计算为4620元。

以上损失共计61628.81元。

同时查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某甲,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1月4日。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赵某甲向本院提供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操作规范;赵某甲银未取得驾驶证即驾驶未登记机动车上路,共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二者对于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被告赵某甲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赵某甲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人身伤害赔偿限额为12万元。

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多处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本案情况,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6000元。原告的损失除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其余损失没有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均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66328.81元。被告赵某甲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30%=390元。二被告对原告南山口正骨医院部分治疗费用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六万六千三百二十八元八角一分;

二、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三百九十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九十元,财产保全费五百二十元,邮寄送达费一百元,共计二千二百一十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二千一百元,原告负担一百一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继卫

人民陪审员张某照

人民陪审员邵高辉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省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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