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男,19XX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南县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株洲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19XX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某某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某某。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19XX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某某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男,19XX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湖南省文化体育。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女,19XX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职工,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曾某诉被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受理后,原告曾某申请追加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宏发汽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予,并由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曾某诉称:2011年10月3日1时30分,被告陈某驾驶车牌为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红旗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株洲一职门口时,遇原告曾某驾驶车牌为湘x号出租车同向行驶在其前时相撞,造成原告曾某轻微受伤、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认定,依法作出了简易程序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同道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某不负事故的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轻微受伤,其车辆严重受损。为此,原告为维修受损车辆共花费维修费x元。同时,因原告受损车辆系城市营运的出租车,由于被告的责任导致原告受损出租车需维修而停止营运16天之久,因此造成了原告损失8430元的事实;原告在此事故中因被告责任导致最终损失为x元,鉴于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道路交通事故而造成原告财产等各项损失x元。
被告陈某辩称:同意与原告进行调解。
被告某某宏发汽贸公司辩称:同意与原告进行调解。
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辩称:同意与原告进行调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1时30分,被告陈某驾驶车牌为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红旗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株洲一职门口时,遇原告曾某驾驶车牌为湘x号出租车同向行驶在其前时相撞,造成原告曾某轻微受伤、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X号),该认定书认定:陈某驾驶机动车同道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湘x号出租车送至株洲蓝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花费修理费x元。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对x号出租车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定损,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总计6639元。原、被告就x号出租车的车辆损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陈某驾驶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某某宏发汽贸公司。原告曾某驾驶的车牌为湘x号出租车在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的车主为株洲市中兴发展有限公司,该车辆的实际出资购买人为周明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株洲市中兴发展有限公司、周明学向本院出具声明,声明内容为:湘x出租车因交通事故受损产生的维修费用损失和营运损失,株洲市申兴发展有限公司、周明学委托曾某向肇事方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索赔,相关的赔偿款可由曾某领取。
再查明:被告某某宏发汽贸公司对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11日至2011年12月10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4000元,共计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终了;
二、被告陈某于2012年1月2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曾某赔偿款5000元;
三、原告曾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141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健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罗京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