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某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作出(2011)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人黄某将郑某某、林某甲召集到自己位于莆田市X镇X街四楼住处后,放任上述二人利用其住处内的毒品和吸毒工具吸食毒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某庭举证,并经原审法庭质证的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林某甲、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尿液检验报告、证人关某某、方某某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为他人(共二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黄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黄某上诉称:1、毒品并非其提供,系郑某某、林某甲自己携带冰毒;2、对容留他人吸毒罪的量刑畸重,其容留郑、林某甲人在其租住的套房内其他房间吸毒,而非上诉人自己的租住的房间内吸毒,量刑上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相关某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明知郑某某、林某甲二人吸食毒品,仍为其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某上诉人黄某上诉称其没有为郑某某、林某甲提供冰毒,系郑、林某甲人自己携带冰毒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并未认定郑、林某甲人吸食的毒品系上诉人黄某提供,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某上诉人黄某上诉称其未容留郑、林某甲人在其租住套房内自己居住的房间吸毒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郑某某、林某乙证实2009年12月11日二人到黄某住处后,二人看到黄某电脑旁有冰毒和吸毒工具,便先后拿起吸毒工具和冰毒吸食,该套房处在黄某的实际控制之下,二人是否是在黄某居住的房间内吸毒,不影响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成立,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丽培
代理审判员彭筱桑
代理审判员郑某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许丽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