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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赵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小名欢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河南富昌公司注浆分公司工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1日17时18分许,赵某乙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沿长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长风路X村路口南16米路段,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自北向南行驶的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

庭审中被告人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证人崔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行驶证,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乙已向受害人亲属赔偿了18万元,取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该事实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公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乙归案后主动赔偿受害人亲属损失,取得受害人亲属谅解,应视为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某。

审判员郭某太

二0一二年三某七日

书记员韩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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