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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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25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付明伟、唐某、张某明(三人均已判刑)四某多次预谋抢劫,由张某明设定作案后的逃跑路线并提供作案工具。2005年1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付明伟、唐某三人蒙面、持刀闯入杜xx的卧室,被告人陈某某将杜家卧室内电话线砍断,付明伟持刀对杜xx身上连砍数刀,致杜轻伤,抢走现金x元,同时唐某拿走金项链一条(价值2000元)、康佳牌手机一部(价值1862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举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之规定惩处。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系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有投案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在七至八年量刑。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付明伟、唐某、张某明四某在张某明家多次预谋对潢川县X镇开设大米厂的杜xx家实施抢劫,由张某明出谋设定作案后的逃跑路线并提供作案时所用的摩托车、蒙面的马虎帽、钎刀等作案工具。2005年1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付明伟、唐某三人驾驶张某明的摩托车窜至杜xx开设的大米厂门口后,三人戴上事先准备好的马虎帽、手套,持刀翻墙进入该米厂院内,由唐某用脚撞开杜xx的卧室门,三人冲进卧室内,被告人陈某某将杜家卧室内电话线砍断,付明伟、唐某持刀对刚被惊醒的杜xx身上连砍数刀,至杜的头、腿、脚等多处受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杜xx的伤情为轻伤),并持刀威逼杜xx给钱,杜被迫打开卧室内的保险柜,拿出x元人民币交给付明伟,同时唐某从杜xx的保险柜及床头先后拿走金项链一条(鉴定价值2000元)、康佳牌手机一部(鉴定价值1862元),后该伙逃离至事先约定的潢川县城关张某明妗子李萍所开的“吉祥”旅馆内躲藏。在旅馆内该伙将抢得的赃款进行分赃,被告人陈某某和付明伟、唐某每人分得人民币3300元,事后三人将分得的赃款各拿出200元分给张某明,金项链和手机被唐某占有。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杜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杜xx的陈某,2005年1月22日凌晨1点左右,我听到“咣”一声醒了,这时三个人已到我床前,三人都带马虎帽,只露眼睛,站在最前面的拿把刀朝我砍一刀,没砍到我,我拿铁杠朝他打一杠子;第二个人拿刀把我手头砍伤了,要钱也是他说的;第三人当时拿把小手电也拿刀了。我把保险柜打开,给一万元现金递给第一个砍我的人,一人又去保险柜找钱,放在保险柜的零钱和金项链也被他们抢走了,还有一部手机。我打电话,发现电话线砍断了。伤都是第一个和第二个进来的人砍的。

2、被害人李xx陈某的内容与其丈夫杜xx陈某基本一致。

3、同案人付明伟供述,04年快过年了,我和唐某、陈某某都没钱花的,张某明说把一职高那米厂抢了。过几天,我和唐某、陈某某又到张某明那玩,又说到抢一职高大米厂的事,张某明说都是黄岗人得把脸蒙住,别等认出来了,要用车他的摩托车给我们用,抢罢后要么到桃林他舅那,要么到潢川县北关他妗那旅社去。下午张某明就把马虎帽和手套给我们了。我带了两把刀,张某明屋里找一把杀猪刀,我和唐某、陈某某把三把刀带着,并带上张某明的那三顶马虎帽和手套,我骑张某明的摩托车带着唐某和陈某某,到厂门口,把脸蒙住,我拿钎刀,唐某和陈某某拿开山刀,翻到院子里,唐某用脚把卧室门炸开冲进屋,我第二个进屋,陈某某第三个进屋,抢了一万元。

4、同案人唐某供述,2004年底,付明伟说他瞄准一米厂,生意做的大,家里有保险柜肯定有钱,我们去把他钱抢了。没多久我又问陈某某抢米厂的事管斗(抢)吗,陈某某说俺们别插手策划的事,付明伟瞄好哪天斗就斗。过后我和陈某某、付明伟一起到张某明家商量抢米厂的事。张某明说斗时别叫名字,得蒙面、带手套,付明伟有两把刀,张某明说有一把杀猪刀,还说要用摩托车来骑,手套以后再买,张某明把他的马虎帽给我们了。东西准备好后又10多天的一天夜里,付明伟骑张某明的摩托车带着我和陈某某到张某明厨房拿装刀的布袋子,到了一职高大门东边把车藏好,从袋里把刀和帽子拿出来,一人戴一只手套,我先从大门翻到院子里,他们再翻进来,我们把帽子带在头上拉下来,我先撞开门,他俩接着冲进屋,陈某某用刀把电话线砍断了,付明伟上去砍那男的,那男的不知从哪摸个钢筋棍对付明伟头上砸一棍,付明伟对那男的说你把我头打开了咋弄,那男的拿钥匙把保险柜打开,拿一叠钱给付明伟,付明伟让我看看里面还有没有钱,我就去翻保险柜抽斗,摸有一小红包硬东西,他俩没看到。有个手机我顺手把它拿着了,付明伟骑车带我俩到潢川城关张某明舅家开的旅社。在路上我们把工具都扔了。在旅社我们三人把钱分了,一人3300元。分后付明伟说用张某明的帽子和摩托,他又帮我们出点子,得给他点钱,我们一人拿200元出来给了张某明。手机被我姑父拿去了,小红包里一条金项链我在广州搬家丢了。

5、同案人张某明供述,其参与预谋抢劫黄岗镇大米厂杜xx家并提供刀具、摩托车及帽子等作案工具,事后参与分赃的情况。

6、证人张某x证言,证实听唐某说他和陈某某、付明伟抢劫黄岗打米厂的情况。

7、证人陈某x证言,证实2004年底唐某到东莞看她,说他抢黄岗街上一大米厂的情况。

8、证人张某x证言,2004年腊月左右,付明伟、张某明、唐某、陈某某在我弟弟张某明屋说要抢米厂。2005年2月我回黄岗听说一职高东边那米厂被抢,我问张某明,张某明说是付明伟、唐某、陈某某他们三个干的。

9、证人苏某证言,证实杜xx被抢后呼救及受伤的情况。10、证人唐xx证言,证实其侄子唐某给了她一个康佳的翻

盖手机。

11、法医鉴定结论:杜xx外伤肢体疤痕累计长度19CM以上,左手食指及左足4-5趾功能障碍,损伤程度属轻伤。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

1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其参与预谋并伙同付明伟、唐某抢劫杜xx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14、潢川县公安局民警徐晖、张某证明,2011年我所多次到在逃人员家中规劝在逃人员投案自首。2011年6月15日,陈某某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潢川县公安局黄寺岗派出所投案自首。

15、刑事判决书,载明同案人付明伟、唐某、张某明的判刑情况。

16、调解协议、收条及申请书。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蒙面、持刀入户抢劫,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属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主动缴纳罚金。综上情节,对其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莹

人民陪审员段术林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龚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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