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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张某某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莆执异字第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申请执行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申请执行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执行人莆田市银牛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申请复议人张某某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莆执异字第X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张某某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在审查中认为异议人所诉无理,裁定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异议人要求本案中止执行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异议人系超越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长,拥有公司90%的股份,且在泉州市创办多个公司,经济实力比较雄厚,其完全有能力自行解决住房问题,故执行法院裁定拍卖异议人的两套套房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无理,不予采信,依法裁定驳回张某某异议。

申请复议人张某某称,因其已在福州中院起诉申请执行人黄某乙、郑某某拖欠出资款,福州中院已受理并做了财产保全裁定,为避免将来执行回转和给申请复议人造成损失以及申请复议人现只有一套房产,是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理由,请求撤销莆田中院(2009)莆执异字第X号裁定,中止拍卖位于泉州市丰泽区南丰新城(F组团)芙蓉苑第四座6C(证号为x)的房产。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黄某乙、郑某某诉莆田市银牛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牛公司)、泉州隆泉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泉公司)、张某某、陈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莆田中院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2007)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隆泉公司、银牛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某乙、郑某某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84.3万元及其逾期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某乙、郑某某对被告陈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黄某乙、郑某某、隆泉公司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2008)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张某某、银牛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郑某某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84.3万元及其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0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股权转让款止,其中本金85.29万元自2005年8月26日起至2006年8月26日计算利息,自2006年8月27日起至付清止,按本金284.3万元计息);三、驳回原告黄某乙、郑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黄某乙、郑某某于2008年4月15日向莆田中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执行法院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2008)莆执字第51-X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张某某位于泉州市丰泽区南丰新城(F组团)芙蓉苑第四座6C、6D房地证号为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x号、x号的房产及应份土地使用权。之后,张某某以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等理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9日作出(2008)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2009年9月24日,执行法院作出(2008)莆执字第51-X号执行裁定,拍卖上述查封财产。

2009年10月12日,张某某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称,本案其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为避免再审后执行回转,应中止执行;异议人被查封的两套房产,其中一套是生活居住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最多只能拍卖一套,法院作出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的两套房产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执行法院依法拍卖了其中的一套位于泉州市丰泽区南丰新城(F组团)芙蓉苑第四座6D房产(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x号),并对张某某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审查,查明

张某某不服本院(2008)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再审申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且张某某本人系(香港)超越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的现任董事,该公司法定股本港币1200万元,已发行股份为300万股,每股港币1元,其中张某某持有270万股。且张某某在泉州市还创办有多个公司,其中超越服饰(中国)有限公司的投资总额为1446万美元。张某某的经济条件完全有能力自行解决住房问题。并依法作出(2009)莆执异字第X号裁定,驳回张泉溪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张某某提出其已向法院起诉申请执行人黄某乙、郑某某的事实,是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对抗执行法院执行已生效的判决,另张某某个人的经济条件完全有能力自行解决住房问题,申请复议所提只有一套房产是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要求中止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程绍榕

审判员刘熙

代理审判员胡伟荣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滕玲燕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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