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刚,驻马店市驿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明生,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追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王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刚,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原告受雇于某某某,为于某筑建楼房,施工中建房用的脚手架跌落,导致原告坠地受伤,原告要求吴某某、于某、王某某赔偿原告的医疗费x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吴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因为:1、原告并非受雇于某某某,而是受雇于某某某;2、原告存在重大过失;3、原告索赔的数额过高。
被告于某辩称,于某系房主,房屋施工承包给了吴某某,原告的损失与于某无关。
被告王某某辩称,王某某与原告系工友关系,共同受雇于某某某,王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吴某某系个体业者,从事建筑工程包工业务。2009年9月30日,吴某某承包于某的楼房施工工程,并将其中的墙面粉刷作业交由王某某实施,王某某组织原告及陆某生等人共同施工,约定与原告及陆某生等人同工同酬。2010年1月12日,原告等人在施工时,固定钢管的上方墙体决裂,导致支撑该脚手架的钢管连同在该脚手架上粉刷外墙的原告及陆某生坠落,原告和陆某生受伤,原告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x.91元,出院时医嘱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在药店购药花费650元。另查明,吴某某没有营业执照,原告亦没有施工资质。同时查明,原告等人施工中使用的脚手架等施工设施、工具,均为吴某某提供,原告及王某某、陆某生等施工人员只负责施工作业。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公民不履行合同或其它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吴某某、王某某与原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各当事人有无责任及责任大小,是各方当事人的核心争议焦点。(一)关于某某某与原告是否有雇佣关系,吴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1、吴某某是整体工程的承包人,原告等人负责的墙体粉刷工程只是其中的一部分,而且施工设备和工具均系吴某某提供,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虽然吴某某没有明确表示雇佣原告,但该工程的工程量,决定该工程不可能由王某某一人完成,况且吴某某也没有对原告参加施工提出异议,因此原告与王某某系吴某某的雇佣人员。至于某方约定按平方支付劳务费用,应视为工资的计付方式,不能改变双方系雇佣关系的性质。2、原告是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吴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关于某某某与原告是否有雇佣关系,王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1、王某某与原告是否是雇佣关系,应以王某某是否获取额外报酬或费用为主要评判依据。王某某与原告等人约定同工同酬,王某某只是从事雇佣活动的联系人和组织人,其本人并没有获取额外报酬或费用,因此王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虽然王某某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但王某某应知原告没有施工资格,吴某某没有营业执照,仍然组织原告等人从事该项工程的施工,因此,作为施工人员的组织人,王某某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三)关于某某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问题。作为业主,于某应当审查吴某某是否具有施工资格,由于某疏于某查,以至将其楼房的施工发包给没有营业执照和施工资质的吴某某,违反了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此,于某亦有一定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于某也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四)关于某告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责任问题。原告明知其没有施工资格,仍冒然施工,同样违反了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此,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陆某某共花医疗费x.91元(即x.91元+650元),被告吴某某赔偿其中的40%,即5508.76元,被告于某赔偿其中的20%,即2754.38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其中的10%,即1377.19元,限被告吴某某、于某、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给原告陆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原告陆某某负担30元,被告吴某某、于某、王某某分别负担90元、40元、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姚洁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孙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