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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受贿罪、贪污罪、行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08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鲁某某、刘某乙,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受贿罪、贪污罪、行贿罪一案,于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受贿罪

2001年底至2007年夏,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曾任河南省沈邱县人民政府县长、中共开封市委副秘书长、通许县人民政府县长等职务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17次非法收受吴国防、董华伟、耿XX、刘某丙、周某某、王某丁等人贿赂,共计人民币82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吴国防、刘某、赵勇、董华伟、耿XX、刘某丙、周某某、王某丁、陈某某等证人证言,合同书、会计记账凭证及票据、调动手续及人事档案等书证,扣押在案的赃款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曾予以供认。

二、贪污罪

2002年10月至2007年7月,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担任沈邱县人民政府县长、通许县人民政府县长等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侵吞、骗取等手段贪污公款人民币24.5105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牛海棠、刘某戊、蒋某、王某己、王某庚、李某某、刘某丙、张某辛等证人证言,记帐凭证、报销单据、任命通知、罚没收据等书证,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曾予以供认。

三、行贿罪

2002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甲为了谋求时任周某市市长的张某壬在工作和个人进步问题上给予关照,送给张某壬人民币3万元。

案发后已追回赃款25万元,现被告人刘某甲仍有违法所得人民币81.5105万元未退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曾予以供认,所供行贿时间、地点、情节能够与证人张某壬证言相吻合,并且刑事判决书对本起事实已经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商水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行贿罪,被告人刘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遂以被告人刘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二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对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中未退还的人民币81.5105万元继续予以追缴。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自己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任何人谋取利益,也没有收受任何人的贿赂,不构成受贿罪;贪污罪第1起自己不知情,第2起是正常报销,第3起虽然使用了假发票,但是为了跑项目所用,不应构成贪污罪;给张某壬送钱不是行贿,而是为了协调工作的需要,不应追究法律责任;侦查人员存在诱供行为。

上诉人刘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受贿罪中“吴国防行贿”第2起收取2万元系劳动回报,第7、9起系朋友之间的馈赠行为,“董华伟行贿”第2起系双方自愿的馈赠行为,“耿XX行贿”应按借款性质认定,“刘某丙行贿”系正常债务关系;贪污罪中第1、3起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第2起报销票据符合规定;行贿罪,不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2、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自己无罪”的理由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证言、书证、刑事技术鉴定结论,另有刘某甲的有罪供述在卷,且供证一致,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受贿犯罪事实中,行贿人员以各种名义、选择不同时机向刘某甲送钱,均与刘某甲利用职务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有关,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贪污犯罪事实中,刘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为其亲属看病或购买假发票报帐骗取国家钱款,应当以贪污罪对其定罪处罚;刘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且数额高达3万元,应以行贿罪对其论处。故此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侦查人员存在诱供行为”的理由,经查,本案相关证据均系侦查人员依法取证,且刘某甲诉称侦查人员存在诱供行为,经查不实。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辩称“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刘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定罪处罚,均在法定刑幅度之内,量刑适当。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人民币82万元,同时采取侵吞、骗取等手段贪污公款人民币24.5105万元,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3万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行贿罪。上诉人刘某甲一人犯数罪,应适用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巍

审判员陈某秀

审判员王某君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国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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