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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娄某某诉被告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军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娄某某诉被告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涛,被告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某诉称:1990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相恋,1993年12月,双方登记结婚。1998年4月8日,儿子娄某子渝出生。结婚后,被告一贯不尊老人,经常和原告的父母生气,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影响了双方的夫妻关系。生活中,被告对原告极度不信任,经常无端猜疑原告,致使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端找茬和原告生气、吵架,双方的感情一直长期不和。被告还有暴力倾向,2009年4月7日,在原告的家人为儿子娄某子渝过生日时,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竟不顾家人的劝阻,不仅当众辱骂原告及其父母,还将原告的脸抓伤。原告认为,被告生活中对原告及其父母的恶劣态度,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双方根本无法共同生活。因此,诉请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娄某子渝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其它的不说。对原告诉讼状上事实与理由有异议,他说我和他父母关系紧张不属实。俺俩是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我没有骂过他父母。2009年小孩过生日时因琐事打过架,这是唯一一次打斗,俺俩感情一直不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23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名叫娄某子渝。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至今已有十余年,可见双方还是有一定夫妻感情。根据庭审双方陈述,原告诉请离婚是小孩过生日时因琐事才产生矛盾。而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娄某某和被告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宏伟

审判员:敢自成

审判员:石磊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晁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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