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自2011年3月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3月1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2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乙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206省道行驶至上蔡县X村西与施××驾驶的豫x轻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施××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杨某乙为逃避法律追究,让其表哥关××替其顶罪。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乙辩称,事故发生后,他和关××把被害人施××送到朱里镇卫生院治疗。他之所以让关××顶替,是因为当时他以为施××伤情不太严重,他没有驾驶证,并且他也受伤了。后来他得知施××死亡,就及时到公安机关投案了。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乙发生事故后,其主观上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故被告人杨某乙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2、被告人杨某乙于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3、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近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4、被告人杨某乙系初犯、偶犯,且悔罪深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乙无证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2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蔡县X村西与被害人施××驾驶的豫x轻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施××和被告人杨某乙均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乙打电话让其表兄关××赶到现某,与关××等人一起将被害人施××送往上蔡县第某红十字医院(原上蔡县X镇卫生院,又名上X民医院)救治。其间,被告人杨某乙和关××串通谎称关××驾驶该车发生事故。被害人施××的近亲属赶到医院后,因关××与施××相互认识,双方均未报警。后被害人施××被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五九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同年2月28日18时40分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施××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于2011年2月28日至3月2日在上蔡县第某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2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乙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施××的近亲属在驻马店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杨某乙等人赔偿被害人施××的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乙与被害人施××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杨某乙再次赔偿被害人施××的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被害人施××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杨某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相印证:
一、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杨某乙供述,2011年2月28日15时许,他驾驶豫x面包车,沿2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上蔡县X村西边,对面过来一辆小货车在他的车道行驶,他随即向左打方向。在两车接近时,对面的那辆小货车忽然回到自己的车道。由于当时下着雨雪,路面比较湿滑,他不敢向右打方向,便向左打方向试图躲避那辆小货车,但未能躲过去,两车就相撞了,他和对方司机都受伤了。他给他表哥关××打电话说:“哥,你快过来,我在段寨西边出事故了。”关××很快赶到了现某。他从车上下来对关××说:“你赶快看看那个车上的人。”关××与小货车司机施××认识,就说:“赶快救人。”他们先打了120急救电话,随后关××找了一辆三轮车,他和关××等人把施××抬到三轮车上,他们一起把施××送到朱里镇卫生院。在去医院的途中,他跟关××商量:“我没有驾驶证,你说是你开的车吧我出钱为对方治疗。”关××表示同意。他们在朱里镇卫生院为施××包扎过程中,关××到对方跟前说:“我开的车,我们先治疗。”随后,“120”救护车把施××拉到上蔡县X镇卫生院包扎以后就回家了。当时他看到施××伤势并不严重,说话很正常,没有想到施××最终导致施××死亡。第某天上午,他到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了。
2、证人关××的证言,2011年2月28日15时许,他表弟杨某乙给他打电话说:“我开着车在段寨西边出事故了,你赶快过来。”随后,他和关一×一起乘车赶到现某,看到两辆车停在段寨西边的路南侧,杨某乙头上流着血。杨某乙对他说:“你赶快看看对方的司机。”他认识对方的司机施××。当时施××在路上躺着,说自己腿痛,说话很清醒。他看到施××受伤了,就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因为救护车赶到现某比较慢,他找了一辆三轮车,把施××送到朱里卫生院。在去朱里卫生院的路上,杨某乙跟他商量说:“我没有驾驶证,你就说是你开的车,我出钱给对方治疗。”当时他看到施××伤势不太严重,就答应了。到朱里卫生院后,施××的家人问肇事车辆是谁的,他说是他的车,他开车撞住了人,他为施××治疗。因为他与施××相互认识,且积极为施××治疗,就跟施××的家人协商不再报警,对方表示同意。后来,“120”救护车到朱里卫生院,把施××拉走了。他回到现某,把车开回家后,到驻马店探视施××,后来施××在159医院死亡了。因为杨某乙没有驾驶证,并且愿意出钱为施××治疗,加之他当时看到施××的伤势不太严重,所以他顶替施××说是自己开的车。
3、证人关一×的证言,2011年2月28日15时许,他和关××在朱里镇X村,关××接了一个电话,然后说:“我表弟杨某乙在段寨村西发生事故了。”他和关××赶到现某,看到两辆车停在段寨村X路南侧,杨某乙在路上站着,施××在路上坐着,杨某乙和施××都受伤了,杨某乙头部流血了,施××受伤比较严重。他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由于救护车赶到现某比较慢,他们找了一辆三轮车,把施××送到朱里卫生院。杨某乙和关××也跟着三轮车去了朱里卫生院。施××的家人赶到医院后,关××说:“我们先为施××治疗,暂时不要谈论其它问题。”施××在朱里卫生院时说话比较清醒。关××与对方相互认识,双方协商私下解决,不再报警了。后来施××被“120”救护车拉到上蔡县治疗。杨某乙在医院包扎后回家了。他和关××回到现某,把施××驾驶的小货车移到路南空场地里,他就走了。
4、证人焦××的证言,2011年2月28日15时30分,他在朱里集上听说朱里集北边发生交通事故了,就开着三轮车到事故现某,看见关××和施××在段寨西边,施××受伤了,坐在路南边地上。他说赶快去医院,关××说赶快把人抬到三轮车上。他开着三轮车带着施××和关××去了朱里卫生院。后来“120”救护车到朱里卫生院,把施××拉到上蔡县治疗。他和关××没有去上蔡县城。关××说:“我跟施××认识,我给施××看病,但车还在现某,我们把车弄走吧。”他和关××一起到事故现某,先把施××的车移到现某南边空场地里,然后关××把自己的车开走了。
5、证人焦一×的证言,2011年2月28日17时30分,他听说施××和关××开着车在段寨村西边相撞了,赶到现某发现某方的车辆已经移动了,施××的车在路南空场地里。他打电话询问情况,听说施××的伤势严重,正在从上蔡县转往驻马店治疗。当日18时许,他拨打了110报警电话,随后他听说施××在驻马店市159医院死亡了。
6、证人施一×的证言,2011年2月28日下午3点多,他听说他哥哥施××出事故受伤了,在朱里卫生院治疗。他赶到医院,看到医生正在为施××缝合伤口,施××头脑清醒,说话正常。关××当时也在医院,并说愿意为施××治疗。随后,“120”救护车到朱里卫生院,他和施××一起到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生检查后说:“没有大的问题,可能伤着神经了。你们到驻马店检查吧,驻马店医疗条件好。”他们把施××转到驻马店159医院,途中施××就已经不行了。在159医院急诊部抢救了一会儿,医生告诉他们,施××已经死亡了。施××死亡后,交警队民警赶到159医院,把关××带走了。
7、证人关二×的证言,2011年2月28日16时30分,他听说施××和关××开着车在段寨村西边相撞了,就赶到现某,此时关××已经从朱里卫生院返回事故现某。关××说,施××的伤势不重,已经去上蔡县了。他离开现某后,打电话询问施××的情况,听说施××伤势严重转到驻马店了。后来他和关××一起到驻马店159医院,施××已经死亡了。不知道谁报警了,上蔡县交警大队的民警到159医院把关××带走了。
8、证人赵××的证言,2011年2月28日15时许,他开着车行驶到上蔡县X镇段寨西边时,看见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了,一个胖子伤势严重,就拨打了“120”电话,随后又开着车到朱里卫生院找医生。后来不知道谁找了一辆三轮车,把那个受伤的胖子送到了朱里卫生院。
9、证人施二×(被告人施××之父)的证言,2011年2月28日15时许,杨某乙与施××发生交通事故,施××在事故中死亡。事故发生后,他们在一起协商赔偿事宜,杨某乙及其家人共赔偿他们家人14万元。
10、上蔡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证明案发现某情况。
11、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1]第x
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乙无证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2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66M处与相对方向施××驾驶的豫x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施××受伤,施××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杨某乙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未靠右侧通行、未降低行驶速度、事故发生后逃逸,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12、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上)公(刑)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施××系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13、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2011年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乙驾无证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2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66M处时与相对方向施××驾驶的豫x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乙离开现某,于2011年3月2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14、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11]驻仲调交字第X号调解书、被害人施××的近亲属杨某乙出具的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及车主关××与被害人施××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杨某乙、关××赔偿被害人施××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
15、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杨某乙和被害人施××分别出生于X年X月X日、1976年6月16日等身份情况。
二、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出示了以下证据:
1、上蔡县第某红十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杨某乙因头皮挫裂伤、脑外伤综合症于2011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
2、被害人施××的近亲属杨某乙于2011年3月14日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施××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杨某乙等人的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乙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让他人顶替其罪行,应视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乙的行为不属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施××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故对被告人杨某乙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杨某乙犯罪后的表现某悔罪态度,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杨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继华
审判员黎爱香
审判员李海燕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