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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望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邓某诉被告何某丙、何某丁借款合某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凌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邓某诉被告何某丙、何某丁借款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凯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泽民、李铁珍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丙、何某丁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何某丁与被告何某丙系父子关系。2011年9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何某丙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自2011年9月6日至2011年11月6日;若发生争议且诉至法院,则双方同意按湖南农村合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何某丁自愿为何某丙本次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某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何某丙支付了借款。但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某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其仍拒绝还款。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湖南农村合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全某诉讼费用。

两被告未某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方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借款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6日签订该借款协议的事实;

证据3、银行电汇回单,拟证明原告妻子何某丙辉将800000元借款通过转账的形式分两次打到被告何某丙指定的陈某非账户的事实;

证据4、原告邓某与何某丙辉夫妻关系证明一张,拟证明何某丙辉系邓某的妻子。

被告未某交证据。

被告未某,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审查核实后认为,上述X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9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何某丙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自2011年9月6日至2011年11月6日;若双方因利率标准发生争议且诉至法院,则双方同意按湖南农村合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何某丁自愿为被告何某丙本次借款本息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还口头约定原告将上述借款转帐至被告指定的陈某非帐户上,被告何某丙在借款协议右下角书写“浦发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略),陈某非”。合某签订后,原告的妻子何某丙辉将800000元分两次通过转账的形式转到被告何某丙指定的账户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但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某,酿成本案纠纷。原告为维护合某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湖南农村合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全某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与被告何某丙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某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某签订后,原告邓某依约定向被告借款800000元,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期,被告何某丙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双方对利息约定为若双方对借款利率发生争议,则按湖南农村合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标准为6个月以下贷款年利率6.10%,即月利率5.08‰,原告请求被告何某丙支付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03%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丙按某月利率2.03%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何某丁自愿为被告何某丙对借款协议项下全某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被告何某丙逾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何某丁应当对被告何某丙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何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邓某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3%向原告邓某支付从2011年9月6日起至债权全某实现之日的利息;

二、判令被告何某丁对被告何某丙的上述债务向原告邓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某4820元,合某16620元,由被告何某丙、何某丁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凯龙

人民陪审员李泽民

人民陪审员李铁珍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谢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

二、严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某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某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某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某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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