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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何某某、魏某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炜,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司法局詹店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高某某与何某某、魏某某合伙纠纷一案,高某某于2008年6月23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何某某、魏某某返还高某某款x元,并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6日作出(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武陟法院重审。武陟法院于2009年8月30日作出(2008)武民初字第699-X号民事判决。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被上诉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炜、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中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日,被告魏某某与武陟县物质总公司签订农场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每年承包费8万元,承包期限10年。在此期间,原告和被告魏某某协商共同合伙承包经营。原告投入资金x元。后由于第三人原因,该农场无法进行承包经营,高某某、魏某某与武陟县物质总公司解除了农场承包合同。解除农场承包合同后,二合伙人高某某、魏某某未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算。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为合伙纠纷,高某某与魏某某合伙承包农场的事实存在,但由于二人在农场承包合同解除后未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其投资负有返回责任,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5元,由高某某承担。

高某某上诉称,1、高某某、何某某、魏某某三人系合伙关系,这由三方出资并共同管理承包土地及相关录音证据予以证明;何某某还投资3.2万元,在相关凭证上何某某也签有字;2、(2008)武民初字第X号判决庭审中,高某某与何某某、魏某某已经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在法院主持进行了清算,清算结果为高某某投资x元,何某某、魏某某投资x.01元,收回11万元,但高某某只得到1万元,明显的不公平。(2008)武民初字第699-X号判决中认定合伙人未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是错误的,作为人民法院有责任也有义务查明该部分事实。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2008)武民初字第699-X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请;案件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何某某、魏某某承担。

何某某答辩称,三方不是合伙关系,何某某只是魏某某聘用的管理人员,与合伙无关,录音资料有疑点,不真实,何某某主管财务,在条据上签字是职务行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某某答辩称:(2008)武民初字第699-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高某某与何某某、魏某某三人是否是合伙关系,何某某、魏某某应否返还高某某x元。

针对争议焦点,高某某的主张是,我们三人是合伙关系,当时从承包合同是魏某某与武陟县物质总公司签订的,让我先出一部分,魏某某没有钱,说准备贷款,但没有贷出来。后来何某某又介入了,说三人分摊,事后在何某某家简单结算了一下,说再给我两万元。聘用合同是他们串通做的伪证。

针对争议焦点,何某某的主张是,何某某不是合伙人,从一审到现在拒绝合伙清算,一审只是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并非一审认可双方合伙清算,何某某是管理人员,是聘用的。

针对争议焦点,魏某某的主张是我与高某某是合伙人,何某某不是合伙人,武陟县物质总公司退了11万元,由于高某某家庭困难,先支付给其1万元,由于魏某某与高某某合伙前,已先期投入了4万多元,但高某某不认可,故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

二审中,高某某提供了2008年6月17日的录音资料,以证明魏某某、高某某、何某某三人是合伙关系,付款、亏损之事说的很清楚,说再给高某某2万元。

对该证据,何某某质辩称,高某某提供的录音储存体不是原件,录音与录音书面记录不吻合,何某某与魏某某是战友,何某某是管账的,是聘用人员,经魏某某同意之后往外付款,何某某还借给魏某某x元,打有借条。

对该证据,魏某某质辩称,高某某所举证的录音不属新证据,因该案开庭已达十次。该录音不能证明录音的时间、地点,来源不合法。该证据不能证明何某某是合伙人,也不能证明魏某某应返还钱。

对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含糊不清,不能证明何某某是合伙人,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高某某称何某某系合伙人之一,但无书面协议,何某某否认是合伙人,另一合伙人魏某某也否认何某某是合伙人,高某某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何某某系合伙人,对此本院不予认定。高某某与魏某某合伙承包农场的事实存在,但双方对出资、盈亏分配没有书面约定且陈述不一,农场承包合同解除后二人也未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因此高某某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5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965元,由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史文辉

审判员张卫芳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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