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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高某、高某1、高某2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之子。

被告高某1,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高某文化,农民。原告长女。

被告高某2,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次女。

原告杨某诉被告高某、高某1、高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她与被告之父育有三子女,在三被告均成年后她与被告之父离婚,从家里搬出,以打工为生,现年岁已大,丧失劳动能力,找儿子商量赡养问题,均遭其拒绝。现要求随长女高某1共同生活,由长子高某及次女高某2每月各给付她生活费300元。

被告高某表示同意原告随高某1共同生活,但因经济困难拒绝支付赡养费。

被告高某1表示同意母亲随自己共同生活,要求其他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部分赡养费。

被告高某2辩称自己经济收入低,拒绝支付原告赡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前夫高某3于1974年结婚,婚后育有三子女,X年X月X日生有一子高某,X年X月X日生有长女高某1,X年X月X日生有次女高某2。2000年7月5日,原告杨某与高某3离婚,当时三子女均已成年,与其父在家共同生活,原告搬出在外打工。多年来原告尚能养活自己,现感年老身体状况每日愈下,在外打工感觉吃力,且每月打工所得400余元不足支付生活开支,遂起诉本院要求几子女承担赡养义务。被告高某1同意原告随自己共同生活,被告高某及高某2均认为自己经济困难拒绝给付原告赡养费。因几被告坚持己见,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每个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杨某生有三子女,并将其全部抚养成年,在年老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时要求几子女承担赡养义务,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随长女高某1生活,高某1及其他两被告均表示同意,可确定原告随被告高某1共同生活,被告高某及高某2每月给付原告部分生活费。考虑原告现年59岁,尚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每月尚有打工得来微薄收入,综合其子女经济情况,由被告高某、高某2每月各给付其100元生活费为宜。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2011年11月起,原告杨某随被告高某1共同生活,被告高某、高某2每月各给付原告杨某生活费100元。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40元,被告高某1、高某2各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小军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徐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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