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宜州市祥贝乡祥贝社区居民第一小组、第二小组、第三小组与宜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宜州市X乡祥贝社区居民第一小组。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宜州市X乡祥贝社区居民第二小组。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宜州市X乡祥贝社区居民第三小组。

委托代理人:韦某甲。

三申请再审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政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州市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韦某乙。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宜州市X乡祥贝社区肯单(滩)居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贝荣达,皓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申请再审人宜州市X乡祥贝社区居民第一小组、第二小组、第三小组(原称祥贝街,以下简称祥贝三小组)与被申请人宜州市人民政府及被申请人宜州市X乡祥贝社区肯单居民小组(原称肯滩屯,以下简称肯单小组)土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肯单小组不服宜州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和河池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向宜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7年10月12日作出(2007)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后祥贝三小组和肯单小组均不服宜州市人民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5日作出(2008)河市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祥贝三小组仍不服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查,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10)河市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祥贝第一小组负责人刘建国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第二小组负责人覃某龙及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第三小组负责人韦某壮及委托代理人韦某甲,以及祥贝三小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政宗,被申请人宜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韦某乙,被申请人肯单小组负责人韦某连及其委托代理人荣达贝、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争议地位于祥贝乡祥贝社区红泥岭倒水西面岭地。争议地的四至范围是:北由292.9高程点东面的红泥岭冲槽向东沿冲槽直上岭顶至3l8.0高程点连线为界,东由318.0高程点向南经岭背线上一个岭头(314.0高程西侧岭头),再向南下至岭脚小路X路至岭脚(247.0高程西侧,248.5高程北侧)冲槽上部小路拐弯处,再向西沿冲槽下至岭脚至起点闭合。由318.O高程点向西沿冲槽直岭脚连线以北的林木林地属祥贝社区所有,权属无争议。争议的红泥岭倒水西面岭地未经政府确认过权属。1984年前,祥贝街村民曾在争议地范围内开荒少量土地种植过农作物,未开荒地作为牛场使用。祥贝街村民和肯滩屯村民均在争议地内及周边岭地上放牧。1984年后,开荒地丢荒弃耕,争议地作为牛场使用,有肯滩屯、祥贝街X村屯在岭上放牛。岭脚耕地于1962年分别固定给肯滩屯,后洞屯及更生村的更生屯、草洞屯、新树屯5个生产队使用至今。1980年间,根据上级领导统一布置,祥贝大队组织林业“三定”工作队落实各生产队的山界林权,制作《人民公社集体山林登记表》,并核发放宜山县集体山(林)《使用证》。宜山县人民政府发给肯滩屯的集体山(林)《使用证》书载明:经营面积地名及四至范围包括山坡和其他荒山野岭总计面积2480亩,其中荒山2370亩。东以更塘坳为界,西至后洞山,南至可王坳,北以更平倒水为界。该证载明界线与祥贝乡人民政府及祥贝社区保存的“人民公社集体山登记表”底册一致,但未经祥贝街到场核实。《人民公社集体山登记表》载明祥贝街一队、二队山界林权地界,北至更塘坳为界,祥贝街三队地界北以农具厂独石为界,均未涉及争议地。当时祥贝大队的集体林场已经存在,由于各种原因,祥贝大队集体林场未取得集体山(林)《使用证》。1990年,肯滩屯群众在副乡长覃某武发动下到红泥岭(现争议地)绿化造林,未发生争议。1992年春,祥贝街一、二、三社群众在乡领导的发动下到红泥岭老路东侧造林,肯滩屯村X路东侧造林,引起纠纷,经村干部调解平息,但未达成协议。此后,老路西侧林木为肯滩屯管护,老路东侧林木为祥贝街管护,未有争议。2005年9月,祥贝街村民到争议地内老路西侧岭脚毁坏肯滩屯耕地内农作物,引发纠纷。

宜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宜州市人民政府有权对肯滩屯与祥贝三小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争议林地长期以来属农民集体管理使用,确定为集体土地,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争议林地得到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过权属的有效证据。宜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宜政发(2007)X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判决:驳回宜州市X乡祥贝社区肯滩居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祥贝三小组和肯单小组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祥贝三小组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上诉人祥贝三小组也是作为原告起诉,但一审法院未列为原告,剥夺了上诉人祥贝三小组的原告诉讼权利;二、原判实体判决不公平、不合法;三、从可王坳至老林场官河一带等地都属于祥贝街集体所有,从“土改”到“四固定”管理使用至今,争议地应属祥贝三小组集体所有。肯单小组上诉并针对祥贝三小组的上诉答辩称,祥贝三小组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宜州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滥用职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肯单小组的集体山(林)《使用证》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宜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宜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祥贝三小组和肯单小组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宜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历史事实及现实管护情况,作出宜政发(2007)X号处理决定,对争议地进行划分是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且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祥贝三小组申请再审称:一、争议地红泥岭倒水西面坡的林木地从土改、合作化、人民公社化、“四固定”至1990年大力造林灭荒时都是祥贝三小组管理使用的牧场地的林木、林地。现二级政府将该地确权给肯单小组是错误的;二、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一是诉讼主体不合法,宜州市X乡范围内没有肯滩屯存在;二是没有列祥贝三小组作原告。三、政府的处理决定已将经政府颁发所有权证的祥贝社区林场位于318高程点的部分林地划入争议地范围进行确权,属重复确权,侵犯了祥贝社区林场的土地所有权,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宜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肯单与肯滩是一致的,是同一村屯,只是口音略有不同;二、申请再审人祥贝三小组申请再审时提到政府的处理决定争议地包括了318高程点范围,涉及侵犯祥贝社区林场合法权益。但争议地范围的确认是经祥贝社区工作人员指认的,如果政府的处理决定构成对祥贝社区林场土地侵权,也是祥贝社区工作人员的指认不当造成的;三、林地林木权属问题,申请再审人祥贝三小组认为自己有证据,但在我们政府调查取证过程中,没有哪个生产队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地属于各自所有。请法院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维持政府的处理决定。被申请人肯单小组辩称,一、程序问题在二审时提出过,是有错误的;二、关于肯单和肯滩问题,在1953年祥贝乡属于罗城县管理时就称为“肯滩”了,只不过读法、读音不一,肯单和肯滩是一致的;三、争议地应属于肯单小组所有,因为1981年发放了山林使用证,争议地在肯单小组的使用证范围内,在使用证里也明确了本小组拥有的土地面积2480亩,其中荒山2370亩。

申请再审人祥贝三小组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宜州县X乡人民政府于1992年发给各个村公所、经济合作社、乡直各单位的灭荒造林的决定和通知;2、造林任务表;3、乡人民政府及祥贝社区居委会证明;4、在红泥岭种油沙草卖给粮所发票及现金流水帐;5、更生村和大洞屯证明材料。

以上证据均为有效证据,均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1、宜州市人民政府宜政发[2007]X号《关于祥贝乡祥贝社区X街第一、二、三居民小组与肯单居民小组在红泥岭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已将经政府确认权属颁发《林场土地所有权证》的祥贝社区集体林场位于318高程点的部分土地划入争议地范围重复确权。双方争议的红泥岭历经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几个历史时期未经政府确认过权属,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1984年前,祥贝三小组村民曾在争议地范围内开荒少量土地种植过农作物,未开荒前作为牛场使用。祥贝三小组和肯单居民小组均在争议地内及周边岭地上放牧。1984年后,祥贝三小组开荒地丢荒弃耕,争议地作为牛场使用,有肯单居民小组、祥贝三小组等村屯在岭上放牛。岭脚耕地于1962年分别固定给肯单小组、后洞屯及更生村的更生屯、草洞屯、新树屯5个生产队使用至今。1980年,根据上级领导统一布置,祥贝大队组织林业“三定”工作队落实各生产队的山界林权,制作《人民公社集体山林登记表》,并核发放宜山县集体山(林)《使用证》。宜山县人民政府发给肯单小组的集体山(林)《使用证》书载明:经营面积地名及四至范围包括山坡和其他荒山野岭总计面积2480亩,其中荒山2370亩。东以更塘坳为界,西至后洞山,南至可王坳,北以更平倒水为界。该证载明界线与祥贝乡人民政府及祥贝社区保存的“人民公社集体山登记表”底册一致,但未经祥贝三小组到场核实。《人民公社集体山登记表》载明祥贝街一队、二队山界林权地界,北至更塘坳为界,祥贝街三队地界北以农具厂独石为界,均未涉及争议地。当时祥贝大队的集体林场已经存在,由于各种原因,祥贝大队集体林场未取得集体山(林)《使用证》,直到2005年10月26日才领取了《林场土地所有权证》,该证并附图说明四至范围,其中包括318高程点的土地范围在内。1990年,肯单小组群众在红泥岭(现争议地)绿化造林,未发生争议。1992年春,祥贝三小组在乡领导的发动下到红泥岭老路东侧造林,肯单小组也到老路东侧造林。此后,老路西侧林木为肯单小组管护,老路东侧林木为祥贝三小组管护,未有争议。期间乡党委和乡政府传达执行造林灭荒任务,下达给祥贝三小组造林地点是在牧场岭(红泥岭),任务是600亩,而下达给肯单小组的造林地点在丁坡岭,任务是700亩。2005年县土地管理局对林地、荒地进行调查时,双方又为红泥岭西面的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同年9月,祥贝三小组村民到争议地内老路西侧岭脚毁坏肯滩屯耕地内农作物和抢种林木而发生林地林木纠纷,双方均认为是自己长期管理使用。为此,宜州市X乡人民政府对该纠纷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一、该争议地的土地权属属于祥贝社区居民一、二、三小组共同所有;二、该争议地沿林场老路以西的林木所有权为肯单小组所有,沿林场老路以东及东北的林木属祥贝社区居民一、二、三组共同所有。肯单小组对该处理意见不服,认为乡人民政府将争议地全部划分给祥贝三小组,为此向宜州市人民政府要求处理。与此同时,祥贝三小组也向宜州市人民政府要求将争议的红泥岭确权给自己三个小组。2007年1月24日,宜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宜政发[2007]X号《关于祥贝乡祥贝社区X街第一、二、三居民小组与肯单居民小组在红泥岭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认为,争议地的四至范围是:北由292.9高程点东面的红泥岭冲槽向东沿冲槽直上岭顶至3l8.0高程点连线为界,东由318.0高程点向南经岭背线上一个岭头(314.0高程西侧岭头),再向南下至岭脚小路X路至岭脚(247.0高程西侧,248.5高程北侧)冲槽上部小路拐弯处,再向西沿冲槽下至岭脚至起点闭合。由318.O高程点向西沿冲槽直岭脚连线以北的林木林地属祥贝社区所有,权属无争议。争议岭上的树主要是松树。争议的红泥岭倒水西面岭地未经政府确认过权属。决定的内容是:争议的林木林地,以红泥岭至祥贝社区X路为分界线,界线西面林木林地属乙方(肯单小组)当事人所有和使用,界线东面的林木林地属甲方(祥贝三小组)当事人所有和使用。双方当事人收到以上处理决定后,均向河池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行政复议,河池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5月23日,作出河政复决定[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宜州市人民政府宜政发[2007]X号处理决定。

2、在宜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和河池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后,祥贝三小组与肯单小组分别向宜州市人民法院起诉,但因该院工作人员的失误,未能将祥贝三小组的起诉书移交给审判业务庭,故一审未将祥贝三小组作为原告而作为第三人进行审理判决。

3、本案当事人之一肯单小组,也有称肯“滩”小组。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地位于宜州市X乡境内的红泥岭,是经过争议双方祥贝三小组和肯单小组以及宜州市人民政府派员现场勘查后确认的事实。该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几个历史时期均未经人民政府进行权属确定。但是,从宜州市人民政府所作的[2007]X号《处理决定》所附的地图看,其勾划争议地范围显然已将宜州市祥贝社区林场位于318高程点一带的土地划入争议范围内,而该社区林场被宜州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在80年代已经存在,属于社区管理使用的土地,对于2005年取得了宜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林场土地所有权证》,该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至今未被发证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否定;而且,宜州市祥贝社区并未与祥贝三小组和肯单小组发生土地权属争议,也未以当事人的身份参与本案土地权属纠纷的调处和诉讼活动。因此,宜州市人民政府因本案土地权属争议所作的《处理决定》中涉及祥贝社区林场的部分,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对于土地权属的争议,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客观事实和证据进行调处,即使有祥贝三小组的部分群众指认争议范围,但将宜州市X乡祥贝社区林场的部分土地作为争议地进行分割,仍属行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宜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争议地范围是祥贝三小组和祥贝社区工作人员指认现场时所指认的、造成的不良后果应由其负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判决维持宜州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属于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宜州市人民政府的宜政发(2007)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也应予以撤销。祥贝三小组向本院提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基本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河市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宜州市人民法院(2007)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宜州市人民政府宜政发(2007)X号《关于祥贝乡祥贝社区X街第一、二、三居民小组与肯单居民小组在红泥岭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三、本案土地权属争议由宜州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伟兰

审判员李正柳

审判员韦某奎

二○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温添霖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