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滑某,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某村X组。
负责人邹某1,该小组组长。
原告邹某诉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某村村X区X街道办事处某村X组征地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她系某村X村民,于1993年8月与河南籍男子刘某相识后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书,户口亦未迁出某村。2011年7月初,某村X组土地被征用,平均每名村民分得征地款2495元。现征地款已全部被分,但自己作为该村村民未分得征地款,要求二被告给其分得征地款2495元。
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辩称,征地款分配方案由村X村委会同意后,由村X街办审批同意。现村X组的30.6亩地的征地款全部给付第某小组,由第某小组进行分配,村委会已无该笔征地款,拒绝给付原告。
被告西安市X村X村X组里在征地款的分配上,村民每人分得2595元,对于原告这种情况多数群众不同意给她分配,因此拒绝给原告分配征地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系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某村X村民,1993年与河南籍男子刘某同居生活,并生有两女,但一直未登记结婚,其户籍亦一直未迁出某村X组。2010年10月国家计划征用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某村X村X组X.6亩地,委托某村X村民,某村X村民代表会议制定征地款分配方案,报某村村委会、兴隆街道办事处同意后,某村X组的征地款全部交给第某小组给村X村民分得征地款2595元。因未给原告邹某分得征地款,原告邹某遂于2011年7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分配征地款2495元。审理中,原、被告均坚持其诉、辩称意见,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作为两被告所在村X村民,其户籍一直在两被告所在村X村民资格,依法应与其他村X村民待遇,被告某村X组制定征地款分配方案,未给原告分配,已经对原告的村民权利构成侵害,其辩称多数群众不同意给原告分配之理由,于法相悖,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其分配征地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已将征地款全部给付某村X组,且分配方案亦由某村X村X组亦表示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给其分配征地款显属不妥,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某村X组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邹某征地款2495元。
二、驳回原告邹某要求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给其分配征地款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某村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小军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