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运输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某区X路。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该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某食品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该经营部工作。
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杭某,该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诉被告叶某、上海某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某食品经营部”)、中国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0年10月14日,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叶某的诉讼。同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某食品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运输公司诉称:2010年4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某食品经营部驾驶员叶某驾驶的被告所有的车辆在松江区X路与原告方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050元、查档费80元。
被告某食品经营部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驾驶员叶某系其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是在履行公司职务中,其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15时05分许,顾仁华驾驶沪x轿车在松江区X路由南向西掉头过程中,与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由叶某驾驶的沪x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沪x轿车的所有人系原告某运输公司。沪x小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某食品经营部,叶某系被告某食品经营部的员工,事发时系在履行公司职务过程中,该车在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事发后,原告花费了车辆修理费4,050元。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鉴于叶某系被告某食品经营部的员工,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故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某食品经营部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查档费80元,系原告因诉讼需要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运输公司车辆修理费2,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运输公司车辆修理费2,050元、查档费80元,合计2,130元的50%,计1,065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某食品经营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伍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