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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a诉被告上海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a,男。

委托代理人顾a。

被告上海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

负责人虞a,经理。

委托代理人束a。

原告李a与被告上海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a诉称,2008年3月7日22时5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闵行区X镇X村一无名乡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跃进五金厂门口时,与无警告标志、无牌照停放的大型工程拖车发生碰撞,构成事故,造成原告车损和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5,85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9,296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3,600元、衣物损300元、车辆损失1,058元、交通费2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查档费300元,共计92,860.89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50%的损失。

被告上海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被告的工程车停放在五金厂门口,有警示标志,即车尾扎有红布,而原告系酒后驾车,故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7日22时50分许,原告李a驾驶牌号为沪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闵行区X镇X村一无名乡X路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击无牌照、夜间无警告标志、停放在道路西侧的被告所有的大型工程拖车,致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12天,共花去医疗费15,855.99元。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李a因交通事故致腹部闭合性外伤,升结肠坏疽破裂、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给予休息150天、营养120天、护理60天。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此外,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为诉讼查询被告信息,支付查档费300元。

原告属农村居民,其在上海懋源制衣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为1,8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08年3月7日至同年8月未上班工作。

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故交警部门调解终结,告知当事人至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在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调解结果一栏,交警部门将落款日期2009年3月20日中的“2009”误写成“2008”,后予以修正,故“2009”有涂改痕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劳动合同、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上海常邦服务中心发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情况说明,本院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原告主张医疗费15,855.89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实际休息时间并结合鉴定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和休息等时限,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9,296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本院亦予确认;鉴定费1,200元、查档费300元均系原告直接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1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其主张的衣物损失和车辆损失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但事故确实造成原告衣服和车辆损失,故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衣物损失100元、车辆损失7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2,302.89元,由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6,151.45元。事故发生后由交警部门进行调解,诉讼时效中断,自交警部门调解终结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1年,故被告关于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a人民币46,151.45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80.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施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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