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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与被告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2。

负责人黄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熊维清(特别授权)、孙海清,系该行职工。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与被告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熊维清、孙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诉称,2008年10月24日,被告在我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1.8万元,月利率9.36‰,到期日为2010年10月23日。现欠贷款1.8万元及2009年6月20日后的利息、罚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罚息。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4日,被告在原告贷款1.8万元,约定月利率9.36‰,到期日为2010年10月23日,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方有权按规定加收贷款逾期利息。合同履行中,被告支付了2009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1.8万元及2009年6月20日后的利息、罚息,由此产生纠纷。按规定,逾期贷款月利率(罚息月利率)为14.04‰。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及余欠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借款1.8万元,以及从2009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3日止按月利率9.36‰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从2010年10月24日起按逾期贷款月利率14.0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为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且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谢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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