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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郝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某,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员工。

原告上海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15日,双方签订《某秋冬新品发布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发布相关品牌,提供公关宣传、组织活动等。被告支付服务费人民币1,258,791元(以下币种同)。嗣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仅支付1,000,000元,尚欠258,791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并按约支付违约金112,778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双方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某秋冬新品发布会服务合同》1份;2、无人签收的催款函1份。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服务费是预算的费用,实际费用应按双方最后的决算为准。由于双方尚未决算,被告也未认可服务费为1,258,791元,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双方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某秋冬新品发布会服务合同》1份;2、2008年11月26日原告发给被告的邮件1份。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原告涂改了合同3-5和9-2的条款;对证据2认为未收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删除合同条款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删除的行为属无效,故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也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某秋冬新品发布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次日举办的秋冬新品发布会提供全方位、全过程服务,其中公关活动的具体项目、费用等详细内容见合同附件。在合同期内,对于所列的额外服务,双方事先应通过协商,且以书面形式确定该服务的内容和费用。合同总价为1,258,791元,签约时被告先支付1,000,000元,活动结束后再支付258,791元。如迟延付款,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时3-5条、9-2条还规定,最终费用以双方活动结束后最终确认为准和原告每次设计、制作、外发项目,制作和制作完毕后,必须由被告书面确认,否则无效。合同附有新品发布秀现场部分报价单,晚宴、外请人员服装视频剪辑部分报价单,媒体报价单和艺人邀约部分报价单,4份报价单的金额合计为1,258,791元。签约后被告支付服务费1,000,000元,原告按合同提供了相关的服务。同年11月26日原告发给被告的邮件,载明已刊登媒体涉及费用共计33,500元,最初这块报价是55,500元,经商量后有2个解决方案:1、这笔费用在尾款里扣除;2、原告配合被告之后的品牌宣传,再找其他相关媒体帮被告填补这笔费用所涉及的资讯版面。但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8,791元,遭被告拒付。被告提出最终费用应由双方对帐确认,原告不允,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某秋冬新品发布会服务合同》,其中3-5条、9-2条“最终费用以双方活动结束后最终确认为准”和“原告每次设计、制作、外发项目,制作和制作完毕后,必须由被告书面确认,否则无效”的条款被原告擅自删除。

在审理中,原告仍拒绝对帐,坚持要求被告支付258,79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虽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根据合同3-5条、9-2条“最终服务费以双方活动结束后确认为准”等规定,到目前为止,双方尚未对履行期间所发生的服务费进行对帐确认,且原告发给被告的邮件中,认可刊登媒体部分涉及的费用实际少于合同最初的报价,可见原告主张的258,791元非双方活动结束后确认的最终服务费,被告所提在双方对帐确认后再付余款的辩称,符合合同约定,应予采纳。由于原告拒绝与被告对帐,坚持要求按合同最初的报价支付服务费,违反合同约定,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437元,由原告上海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芝

书记员阮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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