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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

被告崔某某,男。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0年农历12月相识,并到阳固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2月26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2年农历9月1日生一男孩。由于婚前原、被告了解较少,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没有建立起感情。近几年来,被告在外打工很少回家,2007年原告回家看孩子,被告无论如何不让原告见,原告一气之下,回了娘家,从此原告再没有回过家,现在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用。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12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农历12月26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并于2002年1月22日在阳固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于2002年农历9月1日生育一子名崔某昂,现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常外出打工,现因生活锁事生气,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多年,婚后又生育了孩子,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发生矛盾,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妥善解决存在的问题,现原、被告应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公告费300元,计9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云鹏

代审判员苗旺

人民陪审员尹景全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田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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