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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诉郭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

被告郭某。

被告顾某。

原告杜某诉被告郭某、顾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09年2月21日,被告郭某驾驶燃气助动自行车、原告杜某骑自行车沿上海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近某路时,原告骑自行车向东右转弯,两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肩、右上臂、右膝)。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因原告在右转弯时是否伸手示意的事实无法确认,致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多次协调,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某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104.40元、物损费人民币1380元、交通费人民币71元。因被告顾某系肇事车辆的车主,故被告顾某对被告郭某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

被告郭某、顾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被告郭某驾驶燃气助动自行车、原告杜某骑自行车同沿上海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近某路时,原告骑自行车向东右转弯,两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肩、右上臂、右膝)。在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104.40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因原告在右转弯时是否伸手示意的事实无法确认,致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另查,被告顾某鹏系肇事车辆车牌号为X的燃气助动自行车的车主。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由于本案系一起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因原告在右转弯时是否伸手示意的事实无法确认,致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原告杜某与被告郭某在本起事故中各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因被告郭某下落不明,被告顾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未尽妥善保管、谨慎、注意的义务,故对被告郭某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凭据计算为人民币1104.40元;(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参照原告实际就诊的次数及处理事故的次数酌情计算,确定为人民币50元;(三)、原告主张的物损费,虽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事故实情,酌情确定为人民币600元。因被告郭某、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医疗费人民币552.20元;

二、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交通费人民币25元;

三、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物损费人民币300元;

四、被告顾某对被告郭某承担的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郭某、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海峰

审判员周萍

代理审判员唐于晴

书记员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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