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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罗××、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女。

被告罗××,男。

被告谢××,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

案由: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邹××与被告罗××、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邹××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2011年2月6日20时,原告步行至新化县X镇X村时,被被告罗××驾驶的湘x摩托车撞倒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被告罗××、谢××辩称,车方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及车方已付的费用后,车方愿意再赔偿原告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x元,其他费用本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6日20时10分许,被告罗××驾驶被告谢××所有的湘x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途经曹家镇X村地段时,遇行人即原告邹××在西侧路面步行,因驾驶不慎,致原告受伤。2011年2月10日,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邹××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化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24元,其中被告罗××支付了x元。2011年4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邹××之损伤不宜评残,鉴定之后继续治疗费x元左右,建议整个伤休时间7个月,1人护理两个月。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支付。湘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罗××、谢××一次性赔偿原告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已付的x元除外),此款于调解书送达之日支付;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邹××经济损失x元,此款限于7月10日前支付;

三、双方其他损失均各自理;

四、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罗××、谢××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同意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邹人献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再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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