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安X、程欣),女,42岁。曾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4月3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5月25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河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女,53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5月25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女,40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5月25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范某,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女,38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7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闫某某,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女,42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5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7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武某某,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女,33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5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7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温某某,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女,57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赵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夏某、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京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赵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夏某、刘某某及辩护人梁某、曹某某、闫某某、王某某、武某某、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份至2010年5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大石桥清华园BC座X室开设情缘婚介所,以帮他人介绍朋友、征婚为名,在《错爱》、《大河报》等杂志报刊上发布虚假广告信息,诈骗他人钱财。被告人李某甲先后招聘马某某、李某乙、赵某某、李某丙、刘某某、夏某为该情缘婚介所的“红娘”和“婚托”。
2010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丙自称是陈老师,被告人刘某某自称是张老师,被告人夏某假扮该征友信息中的“激情美少妇”,以交友和共同投资办事业为名,诈骗受害人李x元。
2010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某某、李某乙在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院X号楼一单元六楼东户,利用登虚假广告信息电话以介绍领养小孩为由诈骗王x元。
2010年4月27日至3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某某、赵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院X号楼一单元六楼东户,利用登虚假广告信息以介绍富婆为由诈骗张x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赵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刘某某、夏某之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解称没有参与在南丰街的两次诈骗,其受到刑讯逼供。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请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夏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夏某的辩护人均辩护称,四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大石桥清华园BC座X室开设“情缘婚介所”,2010年4月,又租用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院X号楼一单元六楼东户。被告人李某甲在《错爱》、《大河报》等报刊、杂志上发布虚假的交友、征婚、重金寻收养等信息,并先后招聘被告人马某某、李某乙、赵某某、李某丙、刘某某、夏某为“情缘婚介所”的“红娘”和“婚托”,向被害人虚构可以帮助交友、征婚及领养小孩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汇入李某甲提供的银行账户内。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3月7日,被告人李某丙自称是陈老师,被告人刘某某自称是张老师,被告人夏某假扮征友信息中的“激情美少妇”,虚构交友和能共同投资办事业的事实,以交服务费和公证费为名,欺骗被害人李xx先后将4000元汇入李某甲提供的银行账户内。
2.2010年3月4日、5日,被告人马某某、李某乙根据李某甲刊登的“丈夫资产过亿,意外车祸身亡,重金寻收养女儿人士”的虚假广告信息,以介绍领养小孩需交服务费和公证费为由,欺骗被害人王xx将3990元汇入李某甲提供的银行账户内。
3.2010年4月28日至30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根据李某甲刊登的富婆重金求子的虚假广告信息,以需交手续费、公证费和个人所得税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张xx将9990元汇入李某甲提供的银行账户内。
2010年5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参与诈骗人民币为x元,被告人马某某参与诈骗人民币为x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诈骗人民币为9990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诈骗人民币为3990元,被告人李某丙、刘某某、夏某参与诈骗人民币为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退赃款x元,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刘某某、夏某分别退出赃款各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2009年7月份,其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大石桥清华园BC座X室开设“情缘婚介所”并先后招聘马某某、李某乙、赵某某、李某丙、刘某某、夏某等为“婚托”和“红娘”,通过杂志和报纸发布虚假的征婚、交友、求子等信息,先骗受害人交会员费,再冒充要交友、求子的人骗取受害人的信任,后以各种借口让受害人汇钱到其办的银行卡上,其共办了20张银行卡,根据卡上的钱给她们提成。因害怕被公安局抓住,后来搬到了金水区X街X号院X号楼一单元六楼东户。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夏某、刘某某对各自到李某甲开的婚介所应聘,根据李某甲的安排并按照李某甲在杂志和报纸发布的虚假信息内容接打电话骗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李某乙还证实李某甲后来搬到南丰街X号院X号楼一单元六楼东户的事实,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均能够相印证。
2.被害人李xx陈述,2010年3月,其在《错爱》杂志上看到一则“激情美少妇月薪万元寻电话情人”的广告,就拨打杂志上提供的电话,一个自称陈老师的人接的电话并让和女方进行了沟通,后陈老师、张老师以交服务费、公证费为由让其先后往她们提供的银行卡账号上汇了4000元,后与她们失去联系。
3.被害人王xx陈述,2010年3月,其在《错爱》杂志上看到一则重金寻收养的广告,就打杂志上提供的电话了解情况,对方让其和孩子的妈妈通话,后以交会员费和公证费为由让其往她们提供的银行卡汇款3990元,汇款后对方就不再与其联系了。
4.被害人张xx陈述,2010年4月27日,其在一本杂志上看到了一则“孟洁重金求子”的广告,拨通电话后,对方让其先交990元中介费才能和女方通话,打过几次电话之后,孟洁说她在婚介所里有20万元,需要其交3000元的公证费后才能打到其银行卡上,后又让补交6000元,其先后将9990元汇到对方提供的账户上,再打电话就没人接了。
5.证人王某x证实2010年4月初的一天,马某某和李某甲一起看了其在金水区X街X号院X号楼一单元六楼的房子,第二天李某甲说过不去,就由马某某代替李某甲和其签了一份租房合同。
6.证人冯xx证实,其在李某甲开办的“情缘婚介所”做网络客服帮她推广这个婚介所的网站,在“情缘婚介所”网站上注册才能成为网站的会员,婚介所在网站上由技术人员搜索男男女女照片和其他资料拼凑做假资料,在报刊上发布虚假信息,留几部固定电话,安排“红娘”接听,让客人交报名费、保证金等骗取客人的钱。证人何某某证实的事实与证人冯xx一致。
7.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害人李xx收到的短信息、李某甲在杂志报纸上发布的广告信息、银行汇款收据及银行账户明细证实李某甲等人虚构事实欺骗李xx、王xx、张xx向李某甲提供的银行账户上汇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赵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夏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赵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夏某、刘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未参与南丰街诈骗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院X号楼一单元六楼东户租房,由其招聘人员马某某、李某乙、赵某某等人利用其在报刊、杂志上发布的虚假求子、领养小孩信息,欺骗被害人王xx、张xx先后将x元汇入李某甲提供的银行账号上的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李某乙、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汇款凭证、证人证言、虚假的广告、银行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夏某的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系从犯,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赵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夏某受被告人李某甲聘用从事诈骗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故上述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赵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刘某某、夏某参与诈骗数额较大,均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夏某、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李某丙、夏某、刘某某主动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诈骗罪两次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刘某某、夏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刘某某、夏某适用罚金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罚金刑。
根据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赵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夏某、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六)、(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0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丙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夏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一万七千九百八十元,依法发还被害人李xx四千元,发还王xx三千九百九十元,发还张xx九千九百九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李某福
人民陪审员韩夏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