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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与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在看守所羁押)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宋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某诉称:2009年7月22日,我租赁被告门面房4间,约定租期3年,每年租金4000元,每半年缴纳一次。我缴纳了2000元,为被告装修房子支出2000元抵偿租金,后我在所租房内开酒店。我经营中被告多次找事影响我经营。2010年5月2日被告将我酒店水电切断,使我无法经营。后被告又将部分房子扒掉、房门损坏造成酒店财产损坏,被告还将部分财产拉走。因此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赔偿经营损失x元、财产价值x.5元,违约金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同原告只是口头约定被告承租我的房屋,每年4000元,租期三年,我儿子结婚用房可提前解除合同。原告只缴纳2000元租金,至今仍欠租金7个月。我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给付所欠6个月租金2000元。房子租给原告后我从未影响其经营,也未切断水电和损坏房、门,原告至今还占用着未向我交付。2010年5月1日将楼梯间及二间石棉瓦房拆除,是政府因我房子是违法建筑,由政府强制拆除的。当时已通知原告,与我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被告将自己位于207国道小屯镇X路西门面房4间租赁给被告使用,约定租期3年,每年租金4000元,每半年缴纳一次。原告支付租金2000元后,将所租房起名“工业区大酒店”经营。2009年11月22日原告因刑事案件离开,该酒店由朱某看管。2009年12月13日原告停止营业。2010年3月19日原告以被告闹事影响经营向本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后朱某离开,朱某将酒店交由李某的父亲看管,至今朱某未再到过酒店。2010年5月24日因该房系未经政府批准的违法建筑,由政府将部分拆除、房门损坏。2010年8月12日朱某知道酒店情况。开庭前原告变更为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租赁合同的房屋,是被告未经政府允许所建,系违法建筑,未取得使用权利,该合同是无效合同。依法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提出履行合同,均属不当。合同无效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房屋,原告所交2000元租金因已使用取得一定收益故不再返还原告。因被告出租的房屋未经政府许可,造成部分拆除和合同无效,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但原告现要求被告所负赔偿责任:经营损失x元,该数额只有厨师作证而原告认可厨师对经营有出资,显然厨师与本案有利益联系,不具有证据效力,没有证据加以证明;赔偿财产损失价值x.5元,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将部分房子扒掉、房门损坏造成酒店财产损坏、将部分财产拉走的事实,且已证实拆除行为是政府行为,原告也未对财产及损失进行勘察、清点出具体数额,显然该请求没有证据依据;被告承担违约金x元,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兰某某与李某某所立租赁合同无效。

二、原告兰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租房屋退还李某某。

三、原告兰某某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聚光

审判员李某均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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