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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劳某、王某与被上诉人吴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劳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系被上诉人劳某的妻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

上诉人劳某、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X区人民法院(2010)银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原告吴某与被告劳某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劳某将位于北海市X路长15米的三间铺面地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从2009年3月1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租金每年6800元整,每年交一次租金,水电通到。地上建筑物由原告自建,属原告所有等。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将出租的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于2009年2月26日向被告王某交纳一年租金6800元,于2010年3月1日向被告王某交纳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的租金6800元,两次共交纳租金x元。2010年7月,被告劳某、王某通知原告,限期三个月搬迁。原告与两被告交涉,获悉所租赁土地并非两被告所有。原告认为两被告用欺诈手段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并诱使其投资建房,两被告收取原告租金不久,又单方提前终止合同、限期原告搬迁,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租金并赔偿损失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劳某以其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他人之土地与原告吴某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侵犯了本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劳某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劳某与被告王某是夫妻,被告王某收取原告的两期租金x元,应为两被告所收取,两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租金x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上述租金的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有义务核查被告对该租赁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但其并没有核查,原告有一定的过错,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1、被告劳某、王某应返还x元给原告吴某:2、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劳某、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劳某以其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他人之土地与吴某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侵犯了本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案件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出租给被上诉人的土地,是承租北海飞速经贸公司已经二年的土地,因为原来的计划有改变而将其转租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的转租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不违反跟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因为上诉人的过失,遗失了跟北海飞速经贸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的原件,只保留该协议书的复印件,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但并不能改变出租给被上诉人使用的土地是上诉人承租北海飞速经贸公司的土地而后转租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本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但一审判决并没有说明“本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是谁,侵犯了它什么合法权益,有什么证据可以证明这一系列问题。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不仅不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之规定,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无效,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转租行为并不违法,北海飞速经贸公司并没有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介入到本案的诉讼,并没有主张上诉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也不追加它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不能因此认定《租赁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吴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是租用北海飞速经贸公司的土地,但其提供租赁协议及交纳租金的收据均无原件证实,收据也无该公司公章,其主张《土地租赁协议》原件丢失,但其并未进一步提供该公司相关的证明材料,也未向法院申请向该公司调取协议原件,故无法证实上诉人与北海飞速经贸公司有土地租赁关系,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是合法使用土地,因此其出租土地的行为无效,所取得的租金应当返还被上诉人,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新永

审判员张骥

审判员魏岚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覃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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