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6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伙同司某丙、刘某甲、刘某乙、马某等人在永夏公路、永芒公路等地,采取夜间开三轮车追上拉货的汽车,与汽车同速,爬上汽车,将汽车上的货物掀到其三轮车上等手段,盗窃作案7次,计盗窃粮食、衣物、鞋等物品,总价值x余元。
为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盗窃布鞋那次,去两辆车,我坐在后面车上睡着了,前面那辆车的人偷的,我和刘某光没追上去。鞋子的去向我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伙同司某丙、刘某甲、刘某光、马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永夏公路、永芒公路等地,采取夜间开机动三轮车追上拉货的汽车,与汽车同速,爬上汽车,将汽车上的货物掀到其三轮车上等手段,盗窃7次,窃取粮食、衣物、鞋等物品,总价值x余元。
1、200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光、司某丙、司某丁等人在永夏公路蒋口段附近,盗窃豆粕6包,价值600余元,所得赃款被均分挥霍。
2、2002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光、司某丙等人,在永夏公路胡桥至夏邑县城段盗窃伊某某玉米6包,约960斤,价值400余元。
3、2002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光、司某丙、司某丁、刘某甲等人在永夏公路凡集段,盗窃赵某某、薛某某的布鞋17件,共680双,价值4420元。
4、2002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光、司某丙等人在永夏公路胡桥至夏邑县城段,盗窃苏某某玉米16包,共2560斤,价值1300元。
5、200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光、刘某甲、司某丙、司某丁、马某、马某洲在永芒公路上,盗窃芝麻9袋,小麦8包,价值2400元。被永城市公安局中山派出所查扣后作保值处理。
6、200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光、刘某甲、马某、司某丙在永芒公路上,盗窃毛衣、毛背心300余件,价值2000余元。
7、2002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光、刘某甲、司某丙等人在永夏公路胡桥段,盗窃陈某某小麦10包,价值900余元。
以上窃取物品价值x余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刘某光、刘某甲、司某丙的供述,被害人伊某某、赵某某、薛某某、苏某某、陈某某的陈某,证人张某某、王某某、房某、时某某、金某某、程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参与盗窃17件布鞋,同案犯刘某光、刘某甲、司某丙等人也供述李某某参与了此次盗窃,应当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及同案犯爬上汽车窃取货物的行为,不仅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而且危害道路公共安全,且是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