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郑州怡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郑州怡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后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锦绣花园一号楼X单元X层西户三室一厅房产一套,支付房款30万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6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一份。2.原告向被告交30万元购房款收据一份。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也没有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8日,原告闫某某同被告郑州怡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协议,由原告闫某某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登封市X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锦绣花园一号楼四单元六层西户商品房一套,面积139平方米,原告向被告交购房款30万元,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008年3月16日,原告入住该房。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依法登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具有开发房地产及销售的相关资质。原被告签订的锦绣花园购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房子已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房子应归原告所有。因此,原告诉请确认双方购房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郑州怡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锦绣花园购房协议有效。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跃武
审判员吴燕平
审判员王金超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王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