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练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旭,顺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德,顺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邹某,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以下称人财保梧州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苍梧县人民法院(2010)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8日年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财保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练某某,被上诉人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旭、陈某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认证后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2日7时,原告唐某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车尾搭乘马步华)由昭平往梧州方向行驶,到倒水至京南公路XKM又600M处时,与被告邹某驾驶的桂x号小货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马步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广西桂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1,左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术后愈合期。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邹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住院至同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18天,共用去医药费x.3元。出院时医院建议:1,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4,一年后拆钢板,费用约5000元。原告出院后曾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未果,因桂x号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药费x.3元,住院伙食费720元,误某4687.2元,护理费1562.4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x.9元。案经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唐某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邹某驾驶的桂x号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邹某负次要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x号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唐某在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护理费1562.4元。上述两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3,医药费。从原告提供的《住院患者费用汇总清单》中可以看出,其中拆内固定装置取出术用去660元,说明该项费用支出不是这次交通事故所至,应予减除,医药费为x.3元-660元=x.3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还有自费药等其他不合理支出,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4,误某(住院18天+全休90天)×43.4元/天=4687.2元。5,营养费适当补偿60天,每天20元共为1200元。6,后续治疗费有医院的证明在案证实,故应赔偿5000元。7,交通费100元有发票在案证实,也予以支持。8,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给其日后的生活带来很大影响,精神受到打击,所以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x.9元。该损失数额没有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所以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故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合计x.9元;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1元,减半收取为35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财保梧州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唐某的经济损失x.90元是错误某。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没有指明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多少。一审法院应严格适用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据此,上诉人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一审法院片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是错误某。二、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将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x.90元”变更为赔偿x.6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邹某没有书面答辩。
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上诉人唐某驾驶的桂J-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上诉人邹某驾驶的桂D-x号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上诉人唐某及马步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邹某负次要责任。被上诉人邹某所有的桂D-x号小货车在上诉人人财保梧州市分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上诉人人财保梧州市分公司在桂D-x号小货车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x元内赔偿人民币x.90元给被上诉人唐某,是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人财保梧州市分公司提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问题,本案是由于上诉人人财保梧州市分公司没有及时对被上诉人邹某所投保强制保险进行理赔,导致诉讼发生,并被一审法院判决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x.90元给被上诉人唐某。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人财保梧州市分公司理应承担败诉相应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妥,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唐某、邹某没有提出上诉,应视为服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且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6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春兴
审判员覃祥
代理审判员朱卓慧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金玲周炫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