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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甲诉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甲,男,23岁。

委托代理人金某乙,男,43岁。

被告刘某某(刘某飞),女,22岁。

被告魏某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石会升,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甲诉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金某乙、被告魏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会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同村金某介绍建立了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被告多次向我索要彩礼现金x.2元,所送的礼品价值2861.2元,工值1825元,物值613元,四项共计x.4元。因我已超婚龄,媒人和我父母多次置厚礼去被告家协商结婚,被告躲避不见,被告父母将我家人赶出,经媒人从中说合退亲,让被告退回x元遭被告拒绝,经村、乡调解被告也拒不到场,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彩礼及物品清单一份、介绍人金某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婚约,原告所诉的订婚三年和索要钱物x.4元不属实。我与金某甲2007年经同村金某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不久我便到登封市打工,2008年又到广东打工至今,原告也长期在外打工,因双方见面机会少,很少进行沟通,彼此缺乏了解,于农历2009年11月16日中断了恋爱关系。在交往过程中,原告所给的现金某只有2250元,属于赠与,并非原告诉称的x.4元。至于原告所说的礼品也并非清单上列举的那么多,部分礼物也回赠给原告了,我家建房是承包给别人的,原告只是在建房期间去进行招呼管理工作,并未干活,也不存在工值1825元之说。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经同村金某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双方恋爱期间,被告收受原告礼金6000元、农历2008年正月被告家建房,原告金某甲之父金某乙及介绍人金某共同将现金x元送给被告刘某某之母魏某某。后原、被告均在外地打工,缺乏沟通和了解,双方解除了恋爱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退回礼金x元未果,原告为此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婚约,原告支付被告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是以双方结婚为目的。现双方解除恋爱关系,被告理应退还收受原告的现金,但部分礼金某双方恋爱期间原告及原告亲属的赠与,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退还建房时原告给付的现金x元。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刘某飞)、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225元,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慧毅

审判员李建波

人民陪审员郭亚飞

二零一零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艺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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