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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2月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1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1年11月30日被郑州市X区第二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月29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30日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郑州市X区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在郑州市X村,趁人不备将王XX停放在该村租房处的楼下的红色苏杰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30元。

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曾XX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11]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指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某、郑州市X区第二分局郑公郑东二(龙)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330元,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曾因多次犯罪,被判处刑罚,本院酌定予以从重处罚。(2)涉案赃物已发还,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酌定对被告人王某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扣除期间取保候审天数18天至2012年6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殷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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