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童某,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被告:刘XX,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住址同原告。身份证号码:(略)x。
原告童某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被告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诉称:我与被告刘XX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刘XX离婚。
被告刘XX辩称:我与原告童某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原告童某在外打工有了第三者才提出与我离婚,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26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AA。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后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纠纷发生,加之原告童某外出打工,与被告刘XX沟通、交流的时间减少,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疏远,原告童某提出与被告刘XX离婚,于2010年12月22日起诉来院。
上诉事实有:结婚申请书复印件,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婚姻,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多沟通加强感情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和好的。因此,原告童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童某与被告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光辉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晋